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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1990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被减刑,1993年5月刑满释放。2004年3月12日因犯绑架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被减刑,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东关桥路段,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夏某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许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9.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到案经过等,物证肇事摩托车,证人王某峰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杰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曾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