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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劳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录印、王康、谢天恩、张振木与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录印,王康,谢天恩,张振木,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劳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录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天恩,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木,男,汉族。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付申,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录印、王康、谢天恩、张振木因与被上诉人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杨录印、王康、谢天恩、张振木及委托代理人黄付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录印于1998年5月任郏县堂街镇李世和庄村电工、王康于1995年2月6日任郏县堂街镇王寨村电工、张振木于1995年5月22日任郏县堂街镇李陈庄电工,负责收取本村电费、其报酬由其该村委会负责,谢天恩自1987年任郏县堂街镇谢庄村电工,2000年不再担任村电工。2002年经农网改造之后,供电公司对农电工每月报酬按其所管理的村庄农户电表数量提取,由供电公司所在乡镇变电所发放。2006年杨录印、王康不再担任村电工,张振木于2007年不再担任村电工。与供电公司脱离关系;双方无异议。2007年供电公司下发(郏农电字(2007)009号)文件,“关于对李平安等26名农村电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了26名电工的劳务关系。该文件中没有杨录印、王康、谢天恩、张振木名字。2013年杨录印、王康、谢天恩、张振木等人申请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供电公司为其补交养老金并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4月27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郏劳仲案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仲裁裁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时孟德亮、牛新国、谢秀正列为原告起诉,而实际三人并未起诉。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杨录印、王康、谢天恩、张振木选择了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该案中谢天恩2000年不担任村电工,杨录印、王康自2006年、张振木于2007年不担任村电工,与供电公司脱离关系,但杨录印、王康、谢天恩、张振木于2013年4月才提出书面申请,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录印、王康、谢天恩、张振木的申请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故对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录印、王康、谢天恩、张振木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杨录印、王康、谢天恩、张振木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四人所提供的证据和一审庭审供电公司的陈述,都已充分的证明四人均为供电公司单位职工,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四人在供电公司单位工作期间,于2006年停止工作时,供电公司对四人称为待岗,并且供电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与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四人是在一直待岗没有什么说法的情况下找供电公司单位讨说法时,才知道权利被侵犯,故此,不存在超时效之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供电公司为四人缴纳保险费和办理退休手续,案件受理费由供电公司承担。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四人请求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双方从2007年前均已解除劳务等工作关系,四人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从当时不在农电工岗位从事劳动和领取报酬时,四人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当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仲裁时效开始计算,四人在长达六七年内没有提出要求,超出了时效的规定,应予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不统一,未能调解成功。本院认为,本案中谢天恩2000年不担任村电工,杨录印、王康自2006年、张振木于2007年不担任村电工,与供电公司脱离关系,但杨录印、王康、谢天恩、张振木于2013年4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审以杨录印、王康、谢天恩、张振木的申请日期超过法定期限,判决驳回四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杨录印、王康、谢天恩、张振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