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永与阮柏青、王菊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阮柏青,王菊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吴永。委托代理人畅治平,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柏青。被告王菊仙。原告吴永与被告阮柏青、王菊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畅治平、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柏青、王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印刷品加工行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阮柏青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其定作档案袋、信封等印刷品。因被告阮柏青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其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0,736元(以下币种同)。之后,双方又有业务往来,被告阮柏青再次结欠原告196,141元,为此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两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前逐步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216,87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阮柏青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736元;2、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阮柏青再次结欠原告货款196,141元,双方约定由两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前逐步归还;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和户籍摘抄资料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阮柏青、王菊仙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阮柏青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阮柏青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其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柏青、王菊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永欠款人民币216,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3元,减半收取计2,276.50元,由被告阮柏青、王菊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