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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叶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初字第0032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7时26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路长江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叶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图、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叶某甲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普通摩托车苏F×××××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