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雄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连与二被告李文坤、天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连,李文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孟庆连,男,1970年6月8日出生,雄县朱各庄镇道口村人。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坤,男,1971年5月3日出生,容城县晾马台王家营津保公路**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连与二被告李文坤、天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李文坤、被告天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连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李文坤驾驶冀F×××××号货车沿雄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沿公路对向行驶的摩托车会车时,车上绑货的绳子断开将原告兜到,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文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庆连负次要责任。原告孟庆连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后转到白沟医院住院,被告李文坤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另被告天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上了保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8454元。被告李文坤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我垫付,共计21803.01元,且为其垫付生活费1200元,请法庭酌定。被告天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被告肇事车辆营运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和身体条件证明等原件的有效性,若在发生本案事故时被告不具备有效的资格则我司不予赔付;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仍有另一名伤者姜桂兰,请法院一并核实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我司应为其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在确定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各项损失按照证据予以赔付,且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李文坤驾驶冀F×××××号货车沿雄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行驶原告孟庆连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姜桂兰)会车时,由于货车上绑货的绳子断开将原告孟庆连兜到,造成原告孟庆连及乘车人姜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文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庆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桂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庆连前往雄县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入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2013年8月19日在白沟新城医院复查一次,至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1883.01元,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多处皮擦伤,复查时医嘱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另查明,一、被告李文坤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李文坤为原告孟庆连支付医疗费21803.01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80元医疗费;三、原告孟庆连支付施救费200元;四、本案另一受伤者姜桂兰系原告孟庆连之母,且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的主张;五、原告孟庆连系雄县互利修理厂员工,其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妻子李冰连,李冰连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雄县医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白沟新城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三份)、雄县朱各庄镇道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户口簿、婚姻登记证明、雄县互利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公交认字(2013)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庆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权利,应参照双方过错程度按份承担,鉴于双方在此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被告李文坤承担70%、原告孟庆连承担30%为宜;因被告李文坤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孟庆连的损失被告天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孟庆连及被告李文坤按责分担,关于具体损失项目,医疗费21883.01元、施救费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8日及相关标准依法确认900元(18日×50元/日);营养费一项原告提交了医院的相关证明,据此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48日(18日+30日),每日20元,则营养费为960元(20元×48日);护理费一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的户口簿,则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及实际住院时间18日计算为宜,则护理费依法认定1013.04元(20543元÷365日×18日);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但证据存有瑕疵,本院对此部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宜,误工期限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医院的医嘱证明应确认108日(18日+90日),则原告的误工费依法确认10829.16元(36600元÷365日×108日);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3578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孟庆连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孟庆连护理费1013.04元,误工费10829.16元,以上合计21842.2元。被告李文坤赔偿原告孟庆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共计9760.11元((21883.01元-10000元+900元+960元+200元)×70%)。驳回原告孟庆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李文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康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