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严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627号原告严某。被告周某甲。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严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审判员杨惠、人民陪审员张春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周某丁。自三女出生后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母女四人也不关心,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合,被告于2006年8月不辞而别,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燕矶镇映山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周某丁。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周某甲于2006年8月离家后下落不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周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年××月××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三个孩子,但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严某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肖红彬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张春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谈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