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付霞与仕佳(邯郸)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霞,仕佳(邯郸)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李付霞。委托代理人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仕佳(邯郸)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71号。法定代表人王俊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媚。原告李付霞与被告仕佳(邯郸)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亚平、被告仕佳(邯郸)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霞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因欠邯郸银行明珠支行借款急需偿还,借用原告100万元人民币。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用原告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转给邯郸银行明珠支行98万元。并给了被告仕佳(邯郸)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生现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付霞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息5分,年利率24.6%)。收款账号:(邯郸)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邯郸银行明珠支行。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2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经营执照,证明被告主体;2、2012年9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0万元及借款的利息及期限;3、2012年9月12日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98万元,给现金20000元;4、被告在邯郸银行明珠支行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邯郸银行明珠支行借款100万元,是被告借原告款偿还银行借款。被告仕佳(邯郸)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打的条有异议,当时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打的欠条是在胁迫下写的欠条,但是对借款100万元的数额无异议,现在因无能力偿还,故偿还不了。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因欠邯郸银行明珠支行借款急需偿还,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用自己的卡号给邯郸银行明珠支行转款98万元,给被告仕佳(邯郸)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生现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付霞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息5分,年利率24.6%)。收款账号:(邯郸)服装有限公司邯郸银行明珠支行。落款:仕佳(邯郸)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王俊生签字。日期,2012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2012年至2013年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被告仕佳(邯郸)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付霞出具了内容祥实的书面借据,且被告当庭承认借原告100万元,原告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5分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借款100万元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仕佳(邯郸)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付霞借款100万元及2012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美君审判员 王建永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庆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