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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二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二初字第848号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通公司)与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二初字第848号原告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91-1号办公楼B栋1楼。法定代表人刘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原名称南宁劲达兴纸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六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文龙,被告法务部经理。原告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通公司)与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柳工装载机两台。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名称装载机,品牌柳工,规格型号CLG855N,生产厂家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单价340000元,两台合计6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合同总额的20%银行承兑汇票的购车定金给供方;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供方开具合同总价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后需方90天内开具合同总额80%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供方(承兑汇票到期日从货物验收合格开始计算6个月内)。需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开具承兑汇票,则按合同总价的0.1%/天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需方所在地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4月1日开具10万元、3.5209万元承兑汇票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验收货物标的物,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开具发票给被告。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货款544791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拖欠的货款544791元,违约金3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事项;2、《接收凭证》,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3、《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开票义务。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有544791元的货款没有支付,这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假设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该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交付的货物是否合格,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544791元?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有何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原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货物,但不能证明货物验收合格。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原名称为南宁劲达兴纸浆有限公司,2013年9月5日变更为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装载机2台(品牌:柳工,规格型号:CLG855N),单价为340000元,合同总价680000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第四条约定原告应提供符合国家生产标准的产品并按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出厂质量标准执行供货,保修期为交付起12个月或设备运行2000小时;第五条交货地点、期限为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且供方收到需方交付合同总额20%银行承兑汇票十五个工作日内日在需方工厂交货;第七条验收标准按第三、四条款验收,如检验不合格,退货处理,供方需承担一切退货和换货的费用,并且供方换货须在需方要求的时间内到达;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合同总额的20%银行承兑汇票的购车定金给供方;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供方开具合同总价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后需方90天内开具合同总额80%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供方(承兑汇票到期日从货物验收合格开始计算6个月内);第九条违约责任,如因供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内交货,应按合同总价的0.1%/天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交货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需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开具承兑汇票,则按合同总价的0.1%/天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3年3月1日,原告将2台装载机(产品名称:柳工装载机,规格:CLG855N,产品编号:DL361072、DL361073)交付给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接收凭证》中载明:今收到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列产品,经验收,整机性能良好,随机设备齐全,以此为证。接收单位处加盖南宁劲达兴纸浆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接收人为李勇。被告一直在使用该2台装载机。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35209元银行承兑汇票,合计支付货款135209元,之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544791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分别为3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接收凭证》载明:“今收到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列产品,经验收,整机性能良好,随机设备齐全,以此为证。”被告对该《接收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就货物的验收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该2台装载机也一直在正常使用中,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544791元,被告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44791元。违约金问题,合同对需方付款期限的约定是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供方开具合同总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90天内开具合同总额80%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供方,本案的货物已于2013年3月1日验收合格,原告亦于2013年4月1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则被告应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完货款给原告,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规定,需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开具承兑汇票,则按合同总价的0.1%/天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付款已达7个月,原告因此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为《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上限即合同总价的5%即34000(680000元×5%)元,被告则认为应调整为按实际所欠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及被告均属于企业法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其事先自愿约定的“按合同总价的0.1%/天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显然含有按时付款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却违约未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已达7个月,根据当事人在违约条款中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并未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此本院对被告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4791元给原告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二、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000元给原告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雪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