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未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骆文忠诉晋文瑞、李德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文忠,晋文瑞,李德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未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骆文忠,住绥中县西平乡。委托代理人骆景忱,住绥中县新华街。被告晋文瑞,住绥中县西平坡村。被告李德印,住绥中县西平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新区2号小区。负责人周克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文忠诉被告晋文瑞、被告李德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文忠及委托代理人骆景忱、被告李德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文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文忠诉称,2013年5月10日10时30分,被告晋文瑞驾驶辽PE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306县23公里处向后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于当日入住绥中县医院治疗。该事故经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晋文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晋文瑞驾驶的辽PE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60.39元、护理费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44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701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晋文瑞未做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德印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依法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30.39元,原告在保险理赔后应返还于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E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承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对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由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护理费主张金额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已经71岁,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晋文瑞驾驶辽PE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306线23公里处向后倒车过程中与步行行人原告骆文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骆文忠受伤。2013年5月23日,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绥公交认字(2013)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文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骆文忠无责任。原告骆文忠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住院108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5060.39元(其中被告李德印垫付35030.39元)。经绥中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葫滨法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609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骆文忠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需陆仟元(取内固定物)。因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060.39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5400元);3、护理费9770.6元(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护理费为33021元÷365天×108天=9770.6元);4、伤残赔偿金8445.6元(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384元×9年×10%=8445.6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1676.59元。另查明,被告晋文瑞驾驶的辽PEX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德印,被告晋文瑞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德印为辽PE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中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骆文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绥中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和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骆文忠合理医疗费为41060.39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8天=5400元。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因已经给付护理人员护理费,再请求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骆文忠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需家属陪护,请求护理费应予以支持。虽原告提供了雇佣护理工协议,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下,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护理费为33021元÷365天×108天=9770.6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骆文忠受伤,其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对此伤残等级亦无异议,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384元×9年×10%=8445.6元。原告骆文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鉴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支持鉴定费3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在肉体上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7016.60元,因原告系已满71周岁高龄的老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并有经济收入来源,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文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骆文忠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晋文瑞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晋文瑞系被告李德印的雇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由被告李德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骆文忠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辽PE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文忠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文忠护理费9770.6元、伤残赔偿金84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2216.2元。其次,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辽PE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文忠医疗费余额310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36460.39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李德印承担。因被告李德印为原告骆文忠垫付医疗费35030.39元,原告骆文忠应在保险理赔后返还给被告李德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文忠经济损失3221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骆文忠经济损失36460.39元。三、被告李德印赔偿原告骆文忠经济损失3000元。四、被告晋文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李德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人民陪审员 董文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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