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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罗炳权与黄锐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炳权,黄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罗炳权,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委托代理人:陆莹莹,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锐玲,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原告罗炳权诉被告黄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本金1%累计收取。借款合同还约定由罗玉燕、梁开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从2011年1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的违约金为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付款凭证一份。被告黄锐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被告应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原告每天按借款本金1%累计收取违约金。借款届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被告收取了原告所提供的借款40万元,并在《个人借款合同》和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约定还款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收取原告借款40万元后未按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方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每天按1%计算违约金,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炳权支付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2月9日起以实欠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芬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