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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孙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4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别名余某甲,绰号“三毛”,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干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玳鸿、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起,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石狮市湖滨办事处曾坑村悦悦公寓一楼房间内提供扑克牌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起受被告人余某某雇佣负责“抽水”。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及黄某某等六名参赌人员,在赌场门口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并扣押赌具扑克牌一副、抽成款人民币2700元、赌资人民币13600元及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2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某、瞿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协议、电话通话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是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只是租了悦悦公寓的房间,但没有组织人员到该地点赌博,也没有雇佣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起,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石狮市湖滨办事处曾坑村悦悦公寓一楼房间,在该房间内提供扑克牌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起受被告人余某某雇佣负责在该赌场内“抽水”。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及黄某某等六名参赌人员,在赌场门口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并扣押赌具扑克牌一副、抽成款人民币2700元、赌资人民币13600元及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起向其租赁悦悦公寓一楼的房间,后来其发现被告人余某某经常叫一些人在房间里用扑克牌赌博。2、证人瞿某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1日23时许,其二人在悦悦公寓一楼用扑克牌赌博的时候,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当时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负责抽成。3、证人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余某某说他搞了个赌场,叫其过去玩,其当晚就去悦悦公寓一楼的房间参赌,之后其一共去该处参赌七、八次,该赌场的东主是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抽成,被告人余某某负责在公寓大门附近望风并叫人进来赌博,2013年10月21日晚,其在现场参赌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4、证人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1日23时许,其在悦悦公寓一楼房间内参赌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时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抽成,其于2013年8月时就开始到该地点参赌,该赌场主要是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某在管事,他们二人主要负责望风、维持现场秩序,赌博使用的扑克牌是被告人余某某提供的,参赌人员也是由被告人余某某叫过来的。5、证人时某、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是悦悦公寓一楼赌场的东主,被告人余某某经常叫其到该赌场赌博,赌具扑克牌和桌子也是由被告人余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负责抽成。2013年10月21日23时许,其二人在现场参赌时被公安人员查获。6、石狮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赌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赌具、赌资并收缴赌资的情况及参赌人员何某某、瞿某某等人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同涉案参赌人员的电话通话情况。8、石狮市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侦破本案的经过;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没有组织人员到该悦悦公寓一楼的房间里赌博,也没有雇佣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经查,证人何某某证言、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起向其租赁悦悦公寓一楼的房间,后来其发现被告人余某某经常叫一些人在房间里用扑克牌赌博的事实;证人黄某某、胡某某、时某、何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是涉案赌场的东主,被告人余某某经常叫人到该赌场赌博,赌具扑克牌和桌子也是由被告人余某某提供的及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负责抽成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其受被告人余某某雇佣负责在赌场内抽成,该赌场是被告人余某某所开设的,赌具扑克牌及桌子也是由余某某所提供的,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主要是负责看场及叫人过去参赌,有时也会帮忙抽成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赌博,被告人孙某某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受雇协助管理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且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被告人余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荣添审 判 员  蔡祖灿人民陪审员  蔡彩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