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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唐亚群与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亚群,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再终字第1号申诉人:唐亚群(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农民,邵阳县人,原系省四公司短期合同工,住邵阳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少兵,该公司总经理。唐亚群与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1)双法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唐亚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3)邵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唐亚群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邵中民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2001)双法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唐亚群1999年2月2日在为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承建的邵阳市化纤厂工地进行拆除脚手架时,被一钢质立杆打在右上臂上,致右肱骨骨折。先后共用去医疗费用15935.4元,其中四公司支付了3380.50元。2000年4月28日,邵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唐亚群的损伤构成6级伤残,原告四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00年7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唐亚群以该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拒绝重新鉴定,并申请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邵市劳仲裁定字(2001)第17号裁定书,裁决原告四公司偿付被告唐亚群伤残费用153328元。四公司不服,多次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并于2001年11月6日提起诉讼。该判决认为,被告唐亚群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如果确属构成6级伤残,应获得相应的劳动保险,但被告唐亚群在无法定情由、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接受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决定,应视为被告唐亚群不愿行使权力,放弃伤残等级鉴定。但被告唐亚群确属因工负伤,原告应承担其疗伤的医疗费、误工工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等费用。原告提出的只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11378.8元,对因伤残等级而引起的费用概不负责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支付被告唐亚群医疗费7998.8元(11378.8元减去3380.5元)、在院外租房租赁费450元、治疗所用去的交通费4106.51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280元(128天,每天10元误工工资3400元(8个月,每月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128天,每天8元),共计18258.8元。唐亚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仲裁裁决判令由四公司赔偿166323.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遂作出(2003)邵中民一终字第11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亚群不服上述判决,申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2、或将本案退回四公司,由四公司自行处理本案或复议、或为行政诉讼,或以本案中的劳动鉴定部门为被告。3、或将本案转为民事诉讼,维护原仲裁裁决,判处四公司按仲裁裁决承担申诉人153328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偿费。4、再行判处四公司增加支付对申诉人少算的4.25万元的伤残补偿费。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鉴定机构对唐亚群认定的六级伤残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有效性可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唐亚群工伤赔偿的依据。理由是:1、邵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4月28日依法做出鉴定结论,但四公司直到2000年7月23日才申请重新鉴定,明显超过申请规定的期限。而且,在整个鉴定过程中,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3月16日签署并盖公章的意见:请四公司派员对唐亚群进行工伤认定。四公司并派员陪同前往邵阳卫校附属医院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随后,四公司又于2000年4月10日发出书面介绍信,介绍唐亚群前往邵阳市劳动局作工伤伤情鉴定。故四公司对唐亚群的工伤鉴定全程参与,宜认定其知晓鉴定结论的意见。2、即使该鉴定结论在送达给四公司方面存在瑕疵,但针对四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邵阳市劳动局工伤鉴定委员会又进行了复议,认为原鉴定程序合法,建议按原鉴定结论处理。自此,关于唐亚群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已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处理终结。唐亚群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作为其获得赔偿的合法依据。3、已经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确定的工伤及伤残等级,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成立的依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撤销。唐亚群因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补助金14个月计5180元,医疗费11375.8元,仲裁处理费1620元,住院期间工伤津贴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就医路费300元,伤残抚恤金142968元,共计166323.80元应由湖南省四公司予以承担。唐亚群提出原审少计算了伤残补偿费4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1)双法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3)邵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在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付给唐亚群162943.3元(已扣除省四公司已付的医药费3380.5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562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567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玉芳审 判 员  宁少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优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