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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09号原告:严某甲,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船。被告:张某,女,198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丽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份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严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2008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导致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炉桥镇严涧村委会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不够了解即草率结婚,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2008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成长,严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张丽萍离婚。二、子严某乙由原告严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祖雯审 判 员  崔 鹏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长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