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庆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庆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9号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治平。委托代理人周丹,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忠。委托代理人肖立和。委托代理人张加坤。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庆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张庆忠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和、张家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对2013年4月2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评定等级7级有异议,被告的拇指功能未完全丧失,根据工伤鉴定相关标准,不构成7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按照工伤7级标准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根据审理结果重新确定工伤标准和工伤待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庆忠辩称,被告因工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计应为114660元,其他的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上旬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消防管道安装工。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承建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8日出院,被告住院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2013年3月2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2013年7月15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书。2013年4月2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情为伤残7级,原告于2013年6月下旬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3年6月26日,被告就住院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1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张庆忠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84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计1076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各项共计177236元。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到本院。另查明,受伤前,被告每月工资为3600元。从2012年11月起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共392元。庭审中,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7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不同意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协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本次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伤残等级及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工伤七级伤残标准计算给付被告工伤待遇。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派人护理,也没有支付护理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元/天×14天=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原告应于被告受伤治疗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元/月×6个月=21600元。关于鉴定及检查费392元,被告予以垫付,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2条,本案被告已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三项补助金,其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221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31850元,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221元/年÷12月/年×26个月=82810元,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元/月×11月=46800元。被告要求原告按以上金额支付该三项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0元。二、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忠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三、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忠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92元。四、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50元。五、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0元。六、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七、驳回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