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马建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方忠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马建义,方忠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陈文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忠根。委托代理人丁华强,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义、方忠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18日8时27分许,方忠根驾驶浙01-415**号拖拉机在桐庐县分水镇分水大桥东段逆向行驶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由马建义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建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方忠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义无责。马建义受伤后,在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先后用去医疗费23024.64元。后马建义的右胫腓骨骨折不愈合,内固定至今未拆除。2013年6月10日,桐庐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采取取出髓内钉,植骨,重新钢板固定的治疗措施,骨折愈合后仍需拆除钢板,预计需治疗费20000元。2013年6月24日,马建义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予以了司法鉴定,其中营养期限评定为16周,并花去鉴定费1300元。本案诉讼中,方忠根对马建义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为24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案事故造成马建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受损,花去施救费480元,经评估需修理费1200元。再查明:浙01-415**号拖拉机在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方忠根已支付马建义医疗费5000元。2013年6月,马建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方忠根赔偿马建义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32874.94元(交强险除外);二、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建义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马建义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应按司法鉴定的结论计算;医疗费和交通费应按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计算;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应按定损金额计算;马建义诉请中其他损失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马建义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024.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9077.6元(720天×109.83元/天)、护理费9884.7元(90天×109.83元/天)、营养费3360元(11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103天×50元/天)、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48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976.94元。人保桐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21976.94元,应由负事故全责的方忠根赔偿。人保桐庐支公司提出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予以分项赔偿的辩解,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建义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方忠根赔偿马建义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976.9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16976.9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马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马建义负担60元,方忠根负担527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宣判后,人保桐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该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各分项责任的限额和赔偿项目等,该限额全国统一。这些限额标准是保监会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公布的,具有强制性,对每一项损失的补偿都应严格控制在限额内,这是交强险设立的初衷,也是控制社会风险的题中之义。不分项赔偿将损害整体受害人各项权益,无形中增加交强险成本。不分项赔偿也不利于法律的可预测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亦明确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上诉人人保桐庐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分项限额内赔偿马建义105802.3元。被上诉人马建义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的,先行赔付是其重要原则。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函只是法院内部的一个回函,并非司法解释,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忠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载明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马建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人保桐庐支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桐庐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