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叶民廉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焦少敏与张爱民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少敏,张爱民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廉初字第259号原告焦少敏,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民,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焦少敏与被告张爱民扶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少敏、被告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举行婚礼,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日生育一子张健华。有孩子后,原告开始左侧臀部疼痛,后诊断为强直性脊椎炎,但被告对原告病情不管不问,未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无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回娘家。现原告病情一直在发展,每天需要用药,原告无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不尽扶养义务。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原告总呆在家里,2009年9月一天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到原告娘家多次寻找,一直没有找到。由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到庭后,称其有病,后被告撤诉。此后,双方一直没有见过面,原告离家后,一直由被告照顾孩子和操持家务,被告一个农民,本来收入就有限,也没有其他收入,又因孩子有病花费较多,生活非常困难,那有能力为原告支付扶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焦少敏与被告张爱民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健华。2012年11月29日原告经叶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强直性脊椎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013)叶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现患有强直性脊椎炎,生活需要照顾,同时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收入,以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民每月支付原告焦少敏扶养费200元,自2013年12月起开始履行。2013年12月的抚养费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利息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共计2400元,于当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秋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 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