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21日,住邓州市。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3日,住邓州市赵。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结婚,于2012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手续。于2013年7月婚生男孩郭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为一些琐事生气、打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郭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经人介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相识结婚,于2012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手续。于2013年7月婚生男孩郭某甲,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已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现有修复婚姻的愿望,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