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无锡驰誉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驰誉不锈钢有限公司,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无锡市驰誉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法定代表人孙小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张坝村20号。法定代表人徐华锋。原告无锡市驰誉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驰誉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驰誉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出售不锈钢材料,双方在交易中依《无锡市驰誉不锈钢购销合同》确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购货内容、价格及双方其它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的结账方式在合作初期为现结,后在交易中实际改为月结,自去年起被告结款的频率和付款率越来越低,每次均在原告百般催促下才部分付款。自今年年初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后至今再未付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未付。另根据双方签订的《无锡市驰誉不锈钢购销合同》的约定,供方不依约交货或者需方不依约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合同的商事主体,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应当支付余款及违约金。为保障自身权益的实现,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合计27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无锡市驰誉不锈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通知函一份,证明合同上所订的需方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因涉案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本案被告承担,即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双方订立的4份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违约金的约定。3、对账单一份,证明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万元。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出售不锈钢材料,同时订立了多份不锈钢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不锈钢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违约金约定为合同总金额的10%。2012年3月24日,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函一份,该函件主要内容为:“由于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因改制需要,届时原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的全部(经营)业务由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原所有债权债务(包括财务结算等)由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继,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通知函中同时附新公司税号、帐号以及开户行帐号。2013年10月14日,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截止到2013年10月14日欠无锡市驰誉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货款未果,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由于改制,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为其权利义务的概括承继主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反映欠款金额为2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25000元违约金一节,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时已自行调整为未付货款的10%,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前身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最迟在2012年上半年结清,该项约定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予以采纳。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无锡市驰誉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时给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沙志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