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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肖家荣与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荣,刘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肖家荣。被告刘志华。原告肖家荣与被告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家荣诉称:被告刘志华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55000元给被告,借期一年,并约定年利率20%,如果逾期还款则第二年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第三年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分文未还,截止起诉日尚欠本金55000元及利息22000元,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起诉之日)共计7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志华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肖家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肖家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志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0日,被告刘志华因建房资金周转原因,与原告肖家荣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并约定年利率20%,如果逾期还款则第二年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第三年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分文未还,截止起诉日尚欠本金55000元及利息22000元,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起诉之日)共计7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关于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的标准,原告所要求的的利息数额经核算已超出此标准,对已超出标准数额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家荣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1902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华负担82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春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