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熊家林与瑞安市安能防护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林,瑞安市安能防护鞋有限公司,徐银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464号原告熊家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均彪。被告瑞安市安能防护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波。第三人徐银松。原告熊家林诉被告瑞安市安能防护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银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家林的委托代理人姚均彪、第三人徐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安能防护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家林诉称:被告系防护鞋制造企业,第三人系被告鞋料供应商,原告系第三人的材料供应商。被告因生产需要,在2012年期间陆续向第三人赊购鞋料,至2012年10月22日止,被告共欠第三人货款247000元。由于第三人尚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故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于2013年10月20日共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中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由被告出具直接向原告付款的“承诺书”一份。该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瑞安市安能防护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徐银松述称:被告欠第三人货款,第三人欠原告货款,三方同意债权转让,被告则应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熊家林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2、领款凭证,证明被告结欠第三人货款247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安能防护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银松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徐银松将其与被告瑞安市安能防护鞋有限公司之间的有效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并经被告同意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债权转让的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安能防护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熊家林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瑞安市安能防护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