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一秋与王海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王一秋,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审被告王海,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审原告王一秋诉原审被告王海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邓国华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衡中法民申字7号民事裁定,指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再审,由审判员胡庭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子山、人民陪审员许小春另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戴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一秋诉称:2009年1月,被告王海搞挖机代理销售,资金紧缺向我借钱,并托我女儿王元桂向母亲说情,我念及王海系我女婿的情份,将车江镇友谊街126号两个门面及住房的产权过户到王海名下,由王海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约定2010年底归还房产证。2011年10月3日我催促王海,王海说生意不好,只能推迟归还。为了不让债务扩大,特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海对原审原告王一秋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审原告王一秋系原审被告王海的岳父,2009年1月,被告王海搞挖机代理销售,资金紧缺向王一秋借房产证以便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并托王一秋的女儿王元桂向母亲说情。王一秋念及王海系其女婿,于2009年将位于衡南县车江镇友谊街126号的两个门面及住房的产权过户到王海名下,并在衡南县房产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王海的房产证记载:房屋座落于衡南县车江镇友谊街126号,共4层;房号为-101的房屋所在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134.95㎡;房号为101的房屋所在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134.95㎡;位于2层和3层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31.66㎡。之后王海持有产权人为王海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向衡南县信用联社申请抵押贷款。贷款后王海承诺2010年底向王一秋归还房产证。2009年王海向王一秋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女婿王海向岳父王一秋、岳母李冬秀借车江镇友谊街126号两个门面及住房土地使用权证及产权证,由王海在银行抵押贷款,虽然现在该处土地使用权证及产权证名字为王海,但实际所有权人为王一秋、李冬秀,抵押贷款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王海负全责,与王一秋、李冬秀无关。限令王海在2010年底归还银行贷款,退回土地证及房产证后,该门面产权及土地权证由王海无条件过户到王一秋、李冬秀或由他们指定的人名上。以上承诺,王海愿负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如要延迟抵押,王海愿意将126号整栋房屋作价40万元整办转为借款。2011年10月3日王一秋催促王海归还房产证,王海表示生意不好,申请推迟归还,并于2011年10月3日向王一秋出具两张借条。借条一注明:王一秋与王海往来帐目结清,王海欠王一秋现金人民币19500元整,欠房产、土地证除外。借条二注明:王海2009年元月23日借岳父王一秋整栋房产、土地,本计划在两年内归还。由于生意不好,现只能推迟归还。王海把房产、土地证在银行抵押贷款,现只能分期来还银行贷款,才能把房产、土地证赎回归还岳父王一秋。王海计划五年把银行贷款还清,把房产、土地证归还。2011年11月31日原审原告王一秋向衡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王海立即偿还车江镇友谊街126号的两个门面及土地使用证。本案原审过程中,王一秋与王海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衡南县车江镇友谊街126号门面及房屋是被告王海向原告王一秋借用,产权属于原告王一秋;二、被告王海同意在5年内将以车江镇友谊街126号房屋抵押所借的信用社贷款30万元分期分批还清,取回房产证,将产权过户给原告王一秋;三、被告王海向车江信用社偿还贷款时,应当通知原告王一秋到场,确保原告的知情权。另查明:该126号的两个门面及住房,共2空4层,在过户给王海所有前原系王一秋与李冬秀两人分别所有,据2006年4月21日的房产证记载:产权人为王一秋的房屋户号为201,所在层数为2-3层,产权面积均为115.83㎡,建筑面积共计231.68㎡;产权人为李冬秀的房屋的户号为-101房,房号为101房和-101房的产权面积均为134.95㎡。2011年10月25日案外人邓国华就借款纠纷向衡南县人民法院车江法庭起诉王海,请求法院判令王海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邓国华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1年车江法庭将王海位于衡南县车江镇友谊街126号的房屋予以查封,2011年10月28日车江法庭向衡南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查封财产清单,送达民事裁定书的送达证备注栏内注明:该房于2009年5月4日抵押在衡南县车江信用社。2011年车江法庭将查封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王海,王海本人和邓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该案开庭。得知王海与王一秋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案外人邓国华对本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不服,于2012年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本案再审。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王一秋提供的王海的承诺书、二张借条、王海、王一秋、李冬秀的房产证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邓国华向本院提供的王海的房产证、查封裁定书及送达证、(2011)南车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问题一:本案原审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王一秋与王海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的调解协议第1条双方约定:车江镇友谊街126号门面及房屋系王一秋借用,产权属于王一秋。在重审中双方对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变卖和处分该标的物。王海明知126号的门面及住房已被衡南县法院车江法庭查封,却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及门面的产权归王一秋所有,王海对该标的物已无处分权,该调解协议不能对抗查封和抵押的效力,王一秋与王海的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存有错误,应予撤销。问题二、王一秋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调解书撤销后应予改判。原审原告王一秋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海立即将车江镇友谊街126号两个门面及土地使用证返回原告王一秋。鉴于本案讼争的标的已被法院查封,在法院查封之前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已被抵押在衡南县信用联社。依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依登记确定,该房屋在抵押和查封之前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海,而非王一秋,王一秋对房屋查封和抵押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王一秋提出王海系借用其房产证,王海虽对此无异议,但王一秋与王海系近亲属关系,对该借用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借用关系不能对外发生对抗抵押和查封的效力。即使由王海5年内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返回,也应将标的的产权回复到原来的状态。该案的门面及住房在过户给王海之前,系由王一秋与李冬秀二人分别所有,并非由王一秋一人所有,也不是由王一秋与李冬秀共同所有。王一秋未提供关于王一秋与李冬秀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冬秀将房屋转让给王一秋,再由王一秋转让给王海;王一秋的调解协议也未得到李冬秀的授权,故王一秋与王海对整栋房屋产权的约定侵犯了第三人李冬秀的权利,对王一秋要求王海将整栋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故对王一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该门面及土地使用证已先后被抵押、被查封,原审被告王海不能处分;该房屋原系王一秋与李冬秀二人所有,王海不能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物权返还王一秋一人。王一秋要求王海偿还两个门面及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王一秋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二部分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一秋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辇审 判 员 贺清元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二、关于再审程序中适用判决处理的几个问题。……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改判:……调解案件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行政附带民事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协议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