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海商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蒋胜国,季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蒋胜国,季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29#。负责人毛庆玖,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洋(特别授权)、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胜国。被告季红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俊(特别授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州海陵支行)与被告蒋胜国、季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松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泰州海陵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洋、被告蒋胜国、季红英委托代理人吴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泰州海陵支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蒋胜国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蒋胜国、季红英又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蒋胜国、季红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季红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各一份,为共同借款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蒋胜国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640000元,蒋胜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但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蒋胜国未能按时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蒋胜国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欠款,并根据约定主张抵押权利,同时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季红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蒋胜国、季红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435861.95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274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苏MSXXX**)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2年版)》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人民币640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违约和违约救济条款;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版)》、《抵押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贷款所购轿车(苏MSXXX**)抵押给原告,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且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3、《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按约发放640000元的贷款;4、《共同还款承诺书》、《共有人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季红英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逾期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所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数额;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追讨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律师费的损失。被告蒋胜国、季红英答辩认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原告并不是恶意拖欠,因本案所涉车辆已经被他人扣押,导致被告经营受影响,不能按时向原告还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或者民事赔偿的客观事实,被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两被告未有证据提交。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7日,原告中行泰州海陵支行与被告蒋胜国签订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蒋胜国向中行泰州海陵支行借款人民币6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日被告蒋胜国、季红英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行泰州海陵支行,抵押物为被告蒋胜国名下苏MSXXX**奔驰轿车。同时被告季红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各一份,为共同借款人。后原告依约付款,但借款人蒋胜国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蒋胜国计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435861.95元。另查明,被告蒋胜国与被告季红英系夫妻关系,该笔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查明,原告为案件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746元,该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泰州海陵支行与被告蒋胜国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发放借款,被告蒋胜国亦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季红英与被告蒋胜国系夫妻关系,该笔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中双方对承担主体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胜国、季红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蒋胜国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就实现抵押权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蒋胜国、季红英辩称理由不成立,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胜国、季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435861.95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律师代理费12746元,并给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35861.9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有权对被告蒋胜国抵押的苏MSXXX**奔驰轿车依法处理并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9元,减半收取401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03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9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窦松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