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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10月6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4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0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6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2年8月6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8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车站对面的李博桥附近,窃取被害人范某放在其三轮车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4元。2、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前岸村中山西路81号彤彤便利店里,窃取被害人崔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6元。3、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乐清市白石医院二楼小儿科医生办公室里,窃取被害人钱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IPHONE4手机。被告人杨某逃到一楼时,被群众发现而当场被抓获。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盗三部手机均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范某、崔某、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