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忠良与廖其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良,廖其云,贺尾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415号原告陈忠良,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廖其云,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贺尾娇,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陈忠良与被告廖其云、贺尾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媚、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其云、贺尾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良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廖其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息。被告廖其云、贺尾娇在支付了1个月利息之后就一直无法联系,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其云、贺尾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74万元。原告陈忠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廖其云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借期为1年的事实。被告廖其云、贺尾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就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其云与被告贺尾娇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2日,被告廖其云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陈忠良借款5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及按月利率30‰计息。后经原告陈忠良多次催收,被告廖其云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5万元后再未付分文,故而酿成纠纷。另查明:201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其云向原告陈忠良出具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廖其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付息的请求,因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规定,故本院对查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廖其云的借款系被告廖其云、贺尾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廖其云、贺尾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其云、贺尾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忠良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已付利息款1.5万元在利息中予以品除);二、驳回原告陈忠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廖其云、贺尾娇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审 判 员 谢 媚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权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