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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雪良与王志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良,王志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李雪良。委托代理人姜佳志,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南路12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代表人杜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原告李雪良与被告王志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志静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良的委托代理人姜佳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良诉称:2011年2月8日23时40分许,王志静驾驶苏E×××××微型普通客车沿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炬加油站门前路段,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与沿昆北路由北向南在道路西侧行走的李雪良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李雪良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志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雪良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是苏E×××××微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李雪良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赔偿医疗费194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3688.84元、交通费11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静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23时40分许,王志静驾驶苏E×××××微型普通客车沿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炬加油站门前路段,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与沿昆北路由北向南在道路西侧行走的李雪良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李雪良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志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雪良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李雪良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8241元(其余费用已通过医保报销)、门诊医疗费1110.60元,合计19351.60元。其中王志静垫付李雪良现金1000元。2012年1月4日,李雪良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李雪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1月4日计326天),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及一人护理。本次鉴定费2520元。2013年2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申请对李雪良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李雪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日及1人护理。本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王志静驾驶的苏E×××××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王志静,上述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李雪良出生于1962年6月19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XX东村XX幢XXX室,事发前从事客运行业。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两次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承包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李雪良因与王志静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由于王志静驾驶的苏E×××××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雪良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王志静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两次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结论并未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实质性变更,故本院对于第一次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李雪良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935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8元/天×35天)。3、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5、误工费。李雪良仅提供承包合同而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的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35906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32069.50元(35906元/365天×326天)。6、交通费。李雪良主张11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李雪良系昆山市常住居民,结合原告李雪良伤残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5888元(2294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雪良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法律服务费。该项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李雪良损失共计108350.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86568.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568.50元。李雪良损失超出部分11781.60元,由王志静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责任,扣除王志静垫付款1000元,余款10781.60元需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雪良损失965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志静赔偿原告李雪良损失11781.60元,扣除垫付款1000元,余款107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公告费690元,第一次鉴定费2520元,合计4192元,由被告王志静负担。此款原告李雪良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志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二次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