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一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惠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一保字第00002号申请人: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其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徽惠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惠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安徽惠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宿州市开发区金泰五路西侧金江七路南侧的房产[房地权证宿字第20××75、20××76、20××77、20××78、20××79、20××80、20××81、20××82、20××83、20××84、20××85、20××86、20××87、20××88、20××89、20××90、20××91]。申请人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所拥有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金山阁商业中心四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第0101885**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湖土国用(2009)第××41号]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安徽惠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泰五路西侧金江七路南侧的房产[房地权证宿字第20××75、20××76、20××77、20××78、20××79、20××80、20××81、20××82、20××83、20××84、20××85、20××86、20××87、20××88、20××89、20××90、20××91]予以查封;二、将申请人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的其所拥有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金山阁商业中心四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第0101885**号]及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湖土国用(2009)第××41号]予以查封。上述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