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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向正秋与肖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正秋,肖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向正秋,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绍平,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宇,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原告向正秋与被告肖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肖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正秋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同时约定2009年3月10日归还15000元,余下借款另定时间归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归还为由进行推脱,至今仍分文未还。自2009年年底开始,被告就一直联系不上,经原告多次联系也杳无音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证据2,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正秋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2009年3月10日归还壹万伍仟整,余下部分另定时间归还,肖宇,2009年2月20日。”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清偿,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1日起计算,余下借款本金17000元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向正秋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归还之日止,余下借款本金17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40元,由被告肖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元东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人民陪审员  刘江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柴 创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柴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