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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新明与被上诉人湖北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新明,湖北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明,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露,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李曼村。法定代表人:李世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新明为与被上诉人湖北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露,被上诉人湖北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日,阳新明(合同乙方)与湖北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下称澳龙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阳新明到澳龙公司在非洲加蓬的工地从事自卸车驾驶工作,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乙方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乙方加班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年休息时间不少于60天。乙方要求最低限度加班且服从管理如实完成任务的,给予每月不少于3500元加班工资和奖励。乙方超额完成工作任务且加班时间超过其要求的每天4小时的,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给乙方每年1-2万元奖金。合同第五条“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第(二)项约定如乙方书面要求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其个人自行缴纳,则甲方每年按8000元的标准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次日,阳新明即到澳龙公司位于非洲加蓬的工地工作。澳龙公司制作了阳新明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其中阳新明在2012年3月至8月的出勤时间分别是28.5天、28.5天、26.5天、21天、20天、17.5天,阳新明认可此考勤记录中的出勤天数。但澳龙公司所记录的考勤没有反映出每天实际工作时间,阳新明实际每出勤一天对应的工作时间是12小时。澳龙公司自2011年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陆续向阳新明共支付了工作报酬78991.60元。其中3月至9月澳龙公司向阳新明发放了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以及3月、4月、7月的奖金分别为400元、1000元、200元,而3月至8月期间的加班费澳龙公司没有发放。澳龙公司没有为阳新明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后,阳新明因身体不适而停止工作。同年11月2日,阳新明因身体不适申请休假两个月后离开工地回国。同年12月3日,阳新明因病住院,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至12月8日出院,医生建议继续休息。阳新明为治病用去医药费9864.60元,其中经过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数额为2763元,其他7101.60元未报销。阳新明在治病前后,没有向澳龙公司出示医生诊断证明,也没有继续办理请假手续,但向澳龙公司告之其生病和提出了报销医药费的要求。2013年1月10日,澳龙公司以阳新明休假期满未返回工作岗位为由,单方解除了与阳新明的劳动关系,并通知阳新明领取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澳龙公司在解除合同时没有与阳新明就工作报酬进行结算。2013年3月12日,阳新明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了新劳人不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后阳新明认为澳龙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作报酬、没有支付医疗费、违法解除合同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行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澳龙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加班工资25139元、2012年9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20656元、医疗费9861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656元,并为其补办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可以补办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劳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包含:阳新明从事澳龙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并遵守澳龙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澳龙公司管理,阳新明提供的劳动是澳龙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双方在签订前述合同后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法律法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阳新明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阳新明正常工作时间是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对应的基本工资是1500元。而实际阳新明工作时间己经超出前述时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即澳龙公司已安排阳新明加班,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按照澳龙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阳新明的出勤时间和一个出勤日工作12小时来计算,阳新明在2012年3月至8月应得的加班工资分别为2741.29元、2844.75元、1948.20元、1344.77元、1275.80元、568.92元,共计10723.73元。此部分劳动报酬澳龙公司应当支付。阳新明在2012年9月后因身体原因不能工作,没有向澳龙公司提供劳动,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状态取得劳动报酬,而澳龙公司已经发放2012年9月阳新明的基本工资。2012年10月至12月间阳新明因病未工作且已书面申请休假,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法(1994)479号)第3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的规定,阳新明应当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待遇,澳龙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应酌情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00元计算阳新明的病假工资数额为900×3=2700元。因澳龙公司没有为阳新明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相应的费用,澳龙公司应当赔偿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阳新明发生的医疗费用,而阳新明为治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7101.60元。此部分医疗费用,澳龙公司应当支付给阳新明。阳新明因生病未在原请假期满后及时去澳龙公司处报到,而澳龙公司对此事知情,却在阳新明提出解除合同之前解除双方合同,使阳新明丧失解除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机会,此行为明显对阳新明不公平。但阳新明在初次休假期满后没有向澳龙公司出示医生诊断证明,没有书面申请继续休假,对此阳新明亦有过错,澳龙公司在阳新明的休假期满后单方解除合同事出有因,如因此由澳龙公司向阳新明支付双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对澳龙公司亦不公平。但因澳龙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阳新明即使离职,仍可要求澳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所欠薪酬。故阳新明要求澳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因阳新明在离岗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应得未得的加班费)为4023元,阳新明工作时间为19个月余,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4023×2=8046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阳新明与湖北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湖北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阳新明支付加班工资10723.73元、医疗费7101.60元、病假工资27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046元,共计28571.3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阳新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阳新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澳龙公司拖欠25139元的国外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却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核算工资,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发放的加班费25139元。2、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从事自卸车司机工作,上诉人实际在卸水泥时腰部受伤,故上诉人并非自身身体不适受伤停工,而是因被上诉人改变工作内容,让上诉人从事重体力劳动而受伤,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656元及住院费9861元。3、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每年有2个月的带薪休假期,且上诉人因工受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法定医疗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20656元。4、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阳新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阳新明陈述:关于医疗费部分愿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原审诉讼请求中关于2012年3月至8月的加班费实际是2012年1月至8月的加班费,当时笔误将1月写成了3月。被上诉人澳龙公司辩称:1、不认可诉讼请求中存在笔误一节,2、上诉人阳新明没有加班事实,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加班费,3、上诉人违反员工手册中的规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上诉人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医疗费。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阳新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件),拟证明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1月至9月、2011年3月至12月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2、关于加蓬LK项目职工阳新明的情况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澳龙公司认可其于2012年6月18日在工地受伤。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采信。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阳新明于2012年10月18日曾向澳龙公司出具休假申请书一份,内容为:“由于工伤满一年半回国休假原因,向湖北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回国休假,休假时间为60天(自我本人离开公司海外本项目至我到达公司海外本项目部止)”。2、就员工手册,阳新明在一审中陈述:“不清楚员工手册内容,澳龙公司也没有发员工手册,只是规定让我签字而已”,在二审中再次陈述:“没有见过,只是公司要求我在一张白纸上写的”。该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员工(我)请假超过双方约定假期3日未返回工作岗位者,视同(我)自动离职,并在超过假期的10日内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视同其(我)提出辞职申请,自愿终止劳动关系,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并从请假之日起不计发员工(我)工资”。3、阳新明在原审期间提交了“阳新明2012年1月-9月工资表”、“阳新明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工资结算”各一份,因澳龙公司当时未表示认可,而该表格的内容未提及澳龙公司,既没有落款单位,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字或盖章,还没有制作日期,故本院向阳新明询问了证据来源,其表示:澳龙公司在其回国前给了这两张表格,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4、阳新明在二审中还自述:“我椎间盘突出系工伤。当时在工地把腰扭伤了,外力导致我椎间盘突出,我系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四个月,2012年9月至12月”。5、双方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规定“一、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正常出勤并付出相关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均为人民币。二、乙方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其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人民币。本工资甲方每月30日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至乙方的工资卡上。三、如乙方主动要求加班,在天气和施工条件允许的前提下,甲方有义务根据乙方的要求安排乙方加班,但乙方每天加班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每年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60天(包含休年假占用的时间),乙方加班时间的工资按我国法律规定支付。四、乙方根据上述规定书面要求最大限度地给予其加班安排,且服从项目部管理并如实完成加班工作任务的,甲方每月给予乙方不少于3500元人民币的加班工资和奖励。五、乙方超额完成工作任务且加班时间超过其主动要求的每天4小时的加班时间的,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在每一工程项目完工后给予乙方每年相应奖金,具体奖金数额及奖励办法根据甲方规章制度进行,奖励幅度一般为1-2万元之间。六、对于乙方是否加班、以及是否在加班时间内如实完成加班任务,在每月25日前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与乙方共同进行书面确认,作为甲方是否发放加班工资的依据。乙方加班工资和各种社会保险金在每年年终由甲方与乙方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院认为:虽然阳新明的书面起诉状和原审当庭陈述中,均是要求澳龙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8月的加班费25139元,但其书面起诉状中已写明“被告……并拒绝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加班工资共计25139元”,加之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即“阳新明2012年1月-9月工资表”载明25139元由当年1月至8月相关数据计算而来,故其在二审中称因笔误将诉讼请求中的“2012年1月至8月的加班费25139元”写成“2012年3月至8月的加班费25139元”,其理由成立。但是,阳新明在原审时未就此予以明确,原审法院按照其书面起诉状和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在二审中对2012年1月至2月期间的加班费进行审查,显然有违“两审终局”的基本诉讼制度,阳新明笔误形成的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澳龙公司不认可笔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二审中对阳新明关于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仍不予审理,阳新明就此应另行主张权利。阳新明在2012年3月至8月期间,每日工作12小时,每月总工作时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判令澳龙公司支付加班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也符合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因阳新明未提交双方合同第四条第六款所称的与澳龙公司就加班事实进行确认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澳龙公司按双方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每月支付加班费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阳新明在原审时提交的“阳新明2012年1月至9月工资表”,没有澳龙公司印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其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只能印证该工资中的已领取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应领取工资的数额,加之澳龙公司未予认可后,阳新明亦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阳新明要求澳龙公司按该表载明的数额向其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阳新明受伤后未申请由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在本案中以其受工伤为由,要求澳龙公司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阳新明受伤为基础,结合其工作年限,确定其应享有的3个月医疗期之后,判令澳龙公司向阳新明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阳新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假期届满前又向澳龙公司请假并获得批准,或者其依法还享有假期,加之其享有的3个月医疗期至2012年12月届满,故其于2012年11月2日离开工作地点后,应当在60天假期完毕时返回,但其并未于2013年1月2日返回,澳龙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以其未按期返回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公司不应当向阳新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判令澳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后,澳龙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该项判决,本院对原审该判项予以维持。阳新明在一、二审期间均认可就澳龙公司员工手册签过字,其称未收到员工手册、不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理由不成立。阳新明自述其享有2012年9月至12月间的停工留薪期,因该期间在其60天假期之前届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而其享有的医疗期也在澳龙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届满,故其所称澳龙公司在其享有的医疗期或停工留薪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要求澳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但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相关事实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阳新明要求澳龙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适用法律正确。阳新明就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在二审期间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阳新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胡怡江审判员  周 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