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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其功。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其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按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并以此作为结婚条件,为此原告花费了巨额费用为原告购置金器,并送见面礼等。经过相处,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2012年12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娱乐场所喝醉,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索要彩礼也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由媒人交涉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3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没有给被告彩礼,只是互相给的见面礼;被告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原告提出退婚,根据民俗,被告不应退任何东西;被告被原告骗至原告家住了一段时间,受到原告侮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给被告买礼物,是被告改口所送的礼物,是赠与,不存在返还;由于原告要求退婚,给女方造成影响,要求原告给被告赔礼道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祁某2012年经媒人董某、高某乙介绍认识,于2013年元旦期间定亲,定亲当日原告母亲给被告见面礼40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赣榆县青口镇八喜珠宝购买了金项链(18.176g)、金吊坠(0.857g)及金手镯(38.449g),共花费21300元,并当场交给被告。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33000元。另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祁某未进行结婚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八喜珠宝质量保证单、证人董某、高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祁某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期间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见面礼4000元、八喜珠宝的金项链、金吊坠及金手镯花费21300元,被告应予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给原告返还3200元(4000×80%)及八喜珠宝金项链、金吊坠及金手镯为宜。原告主张2013年春节送礼花费30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2000元,2013年八月十五送礼花费2000元,给被告买衣服等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到原告侮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给原告见面礼3900元,被告亲戚给原告4800元,过年给原告6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甲彩礼款3200元(4000×80%)。二、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甲在赣榆县青口镇八喜珠宝花费21300元购买的金项链一条(18.176g)、金吊坠一条(0.857g)及金手镯一个(38.449g)。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145元,被告祁某、承担4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