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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阮松振诉被告程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松振,程瑞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阮松振,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程瑞斌,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阮松振诉被告程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松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瑞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阮松振诉称,原告与被告程瑞斌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有被告亲笔签字、按印的一张借条为证。嗣后,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程瑞斌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7日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程瑞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程瑞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完整,内容明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7日,被告程瑞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阮松振,向原告借款5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程瑞斌向原告阮松振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阮松振请求被告程瑞斌偿还借款5万元,应予支持。被告程瑞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瑞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松振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程瑞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