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山华南实用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普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华南实用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普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中山华南实用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单凯。委托代理人:梁齐可,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普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嘉利普罗特。原告中山华南实用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诉被告中山普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齐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南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工业用气体给被告使用,其中约定如钢瓶灭失按价值800元/个赔偿。截至2013年1月,双方终止购销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5478元未付,并有42个工业气体钢瓶未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5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立即返还42个工业气体钢板,如灭失,按价值800元/个赔偿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钢瓶灭失损失33600元。原告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支票;3.增值税专用发票;4.气体往来凭折。被告普乐公司已停止经营,其工作人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普乐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普乐公司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华南公司与普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南公司向普乐公司供应各类工业气体,其中二氧化碳22元/瓶,氩气80元/瓶;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普乐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15日内付清货款;气瓶属华南公司所有,若普乐公司丢失气瓶,应按800元/个的标准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华南公司按约向普乐公司供应气体,并向普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15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3月15日,普乐公司向华南公司开具金额为24032元,用途为货款的广发银行支票。华南公司持该该支票至银行兑现时,被银行标注作废。此后,华南公司与普乐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普乐公司尚欠华南公司气瓶42个。诉讼期间,依华南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普乐公司的部分财产。本院认为:华南公司与普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普乐公司未能足额支付货款、返还气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华南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关于拖欠货款的金额问题,普乐公司向华南公司开具的广发银行支票,明确记载用途为货款,但因普乐公司的原因该支票被银行标注作废,普乐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获得实际履行,应当继续向华南公司支付支票记载的货款24032元,其逾期付款,华南公司诉至法院,还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起向华南公司计付利息损失。对于超过该部分货款的主张,华南公司虽提供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其亦承认普乐公司曾支付过一部分货款,故对超出24032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普乐公司欠华南公司气瓶42个,其未能及时归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华南公司赔偿损失33600元(42个×800元/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普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华南实用气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32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403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中山普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华南实用气体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36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华南实用气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原告已预付),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89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华南实用气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中山普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51元,该款中山普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代理审判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炜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