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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中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秦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中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回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高中文化,平凉监狱职工。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13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崆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伙同马涛(在逃)在平凉市崆峒区北极小区5号楼4单元201室,盗得现金10000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4220.07元),铂金戒指2枚(价值2965.68元)、铂金耳钉1副(价值709.05元),老凤祥铂金耳坠1副(价值900元),黄金项链2条(价值3175.60元),黄金戒指3枚(价值4318元)、黄金转运珠1枚(价值340元),黄金耳钉1副(价值680元)、黄金手镯1只(价值6120元)、银手镯3只(价值1174.20元)、银戒指1枚(价值117.80元),和田玉项链及玉坠1个(价值4500元),盗窃价值为39220.40元。2013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伙同马涛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东大街自选超市”内盗得红塔山牌香烟3条(价值210元),黄果树牌香烟1条(价值50元),盗窃价值为260元。综上,被告人秦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共计39480.4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退赔了部分赃物及赃款,价值20999.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秦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秦某甲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及赃物,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秦某甲上诉提出:其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未予充分考虑其从轻情节,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15日至16日,上诉人秦某甲伙同他人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东大街自选超市”内、平凉市崆峒区北极小区5号楼4单元201室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共计39480.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原审被告人秦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秦某甲盗窃价值共计39480.40元,属数额较大,原判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根据其自首、退赔等法定、酌定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量刑过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侃亮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岳学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