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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蒙CAAX**号小型轿车,沿海南区巴彦乌素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3003073号路灯杆西13.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蒙C13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曹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资格证明,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八天,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丽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