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强、唐秀华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强,唐秀华,烟台海洋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烟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希彬,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朝光,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商良,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华,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升元,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朝晖,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烟台海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湛清,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艳艳,女,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室职员。委托代理人程巧谋,男,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中止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第三人的员工,被派往中国水产总公司新宇1号船工作。2010年5月21日,在毛里塔尼亚外海北纬19度45分、西经17度17分的捕鱼区作业过程中,李某某被同在该船作业的王某某用刀伤害致死。毛里塔尼亚宪兵队接到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并形成《宪兵队初步调查报告》。本案二原告系李某某父母。2010年7月6日,第三人对李某某的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大使馆领事部出具公证书,对上述《宪兵队初步调查报告》“兹证明前面的译文与后面所附法文的原文相符。”2011年3月16日,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刑事法院作出“11/2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根据毛里塔尼亚刑法第271条规定,一审法院判王军良谋杀罪名成立,根据相同法律第280条规定,判决鞭打100下,监禁一年,保留其民事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3条规定罚款40000(四万)乌吉亚,上缴国库。”2011年5月23日,原告李强就李某某的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因第三人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该申请予以终止。2011年7月21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认字(2010)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李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9时20分许所受伤害,认定李某某不是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关于撤销烟人社工伤认字(2010)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认为“第三人申报工伤未提供“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它有效证明”的材料。经研究,烟人社工伤认字(2010)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现决定撤销。”原告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烟政复终字(2011)2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2012年3月11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中字(2012)00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按照《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它有效证明。因第三人未提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鲁政发(2011)25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2012年3月22日,第三人收到了该中止通知书。原告未收到该中止通知书。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尸检报告,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提交材料,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关于李某某死亡的函、第三人关于李某某工伤事故的报告、事故情况报告,证明李某某发生事故的经过及有关单位对李某某发生事故伤害后作的事故调查和陈述;3、公证书及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受伤害的经过情况,王某某前后陈述矛盾,事实经过中有关事实不清;4、烟人社工伤认字(2010)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烟人社工伤撤字(2011)5号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结论,在复议过程中,被告撤销了该工伤认定结论;5、烟人社工伤中字(2012)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中止通知书并于2012年3月22日送达给了第三人;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山东省贯彻工伤认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第七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起工伤认定;2、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已经死亡,对其户籍进行注销;3、烟政复终字(20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结论,原告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4、民事调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完毕,再结合当地的刑事判决书,刑事部分已经处理完毕;本案司法程序已全部走完;5、刑事判决书及译文,证明原告提供的中文译本与外文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止通知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法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共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以本案所涉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中止工伤认定,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的中止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关于被告作出中止通知书的中止事由是否适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3、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本案,毛里塔尼亚相关司法部门对王军良致李某某死亡一案进行了调查和处理。该国宪兵队形成的《宪兵队初步调查报告》经公证后提交给被告,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刑事法院处理该案的11/26号判决书亦提交被告。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其它有效证明”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属适用法规不当。三、关于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在上述条款的60日外。故本院认为,其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中字(2012)00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二、责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2010年5月21日9时许,毛里塔尼亚外海北纬19度45分,李某某在公司渔船上工作时与同事王某某发生争执,被王某某用刀当场刺死。李某某是在中国的领域内,被中国公民王某某暴力伤害致死,依据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该案应由我国管辖。毛里塔尼亚宪兵队的初步调查报告、刑事法院的判决等材料仅可作为普通相关证据使用,并不能作为“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原审法院将毛里塔尼亚司法部门的司法文书效力视同“我国的司法机关的司法结论”法律关系性质确认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规不当。我局受理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落实,XX超受伤害的具体过程事实不清,毛里塔尼亚宪兵队对当事人、在场人,尤其是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前后不一,主要事实陈述相互矛盾,我局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具体真实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鲁政发(2011)25号第十五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上述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查清事故相关事实,准确的进行工伤认定。对涉及到应由司法等机关处理的案件,人社行政部门在没有充足的证据确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应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因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案没有通过司法机关或公安行政部门处理,也没有公安或司法机关不予受理的相关文书或证据,原审判决我局中止工伤认定不当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规不当。三、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据我局工作人员了解,被上诉人与王军良对李某某伤害一案达成了民事和解,调解放弃了对王军良的刑事追究的权利,是权利的绝对放弃,转而再寻求工伤认定以获取工伤保险待遇而导致不利后果,理应自己承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强、唐秀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准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达3年半的工伤认定纠纷中,上诉人始终纠结于这样一个法律性质认定,即经(2010)毛领公字第0000015号公证书公证的毛里塔尼亚《宪兵队初步调查报告》(2010年9月20日中国驻毛里坦尼亚大使馆领事部出具)以及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刑事法院11/26号判决书(2011年3月16日)能否作为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的结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反复指明,毛里塔尼亚宪兵队地位近似于我国的公安机关,毛国宪兵队所作的调查报告相当于我国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这样的调查报告,经我国驻毛里塔尼亚大使馆公证,完全可以作为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使用。再结合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刑事法院11/26号判决书,本案工伤认定所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已经相当明确。上诉人一方面认可上述调查报告及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又极力辩称该调查报告及判决书不能视同司法结论,这种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本是就是对经(2010)毛领公字第0000015号公证书公证的毛里塔尼亚《宪兵队初步调查报告》以及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刑事法院11/26号判决书法律性质的曲解。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第三人于2010年7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陆续向上诉人提供了包括经(2010)毛领公字第0000015号公证书公证的毛里塔尼亚《宪兵队初步调查报告》以及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刑事法院11/26号判决书在内的相关材料,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上述相关材料并认可其法律效力。经(2010)毛领公字第000015号公证书公证的毛里塔尼亚《宪兵队初步调查报告》系我国驻毛里塔尼亚大使馆领事部2010年9月20日出具,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刑事法院11/26号判决书系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刑事法院2011年3月16日作出,两份司法文书对受害人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进行了明确认定。在第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上述材料后,上诉人仍以被上诉人“未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为由中止工伤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继续坚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3款“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规不当。特别是在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经(2010)毛领公字第0000015号公证书公证的毛里塔尼亚《宪兵队初步调查报告》以及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刑事法院11/26号判决书和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已经被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旧公然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之规定,又于2012年3月11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这种行为完全是一种“借中止工伤认定之名行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之实”的行政不作为,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实际影响显而易见。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的相关精神,认定上诉人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据此作出撤销上诉人于2012年3月11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中字(2012)00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责令上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所作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所作中止通知书是否合法;二是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3、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在上诉人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经(2010)毛领公字第0000015号公证书公证的毛里塔尼亚宪兵队形成的《宪兵队初步调查报告》、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刑事法院处理该案的11/26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系事故发生后,毛里塔尼亚宪兵队经过调查形成的《宪兵队初步调查报告》及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刑事法院处理该案的11/26号判决书,并经我国驻毛里塔尼亚大使馆领事部公证。一审法院认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其它有效证明”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属适用法规不当,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在上述条款的60日外,且未送达给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应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闫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