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黄春娟与南京宝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娟,南京宝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黄春娟,女,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鞠俊杰,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鑫,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宝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白下区砂珠巷小区03幢2703室,现经营地在南京市珠江路新世界中心B座1401。法定代表人陆吉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小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哲琳,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春娟诉被告南京宝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娟的委托代理人鞠俊杰,被告宝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青、毕哲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金属表面修复产品县区级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北京顺义区的总经销商,合同期限一年,货款共计51000元。1、被告产品存在夸大宣传,不具备相关功能等情况,导致原告基本无法卖出产品。其在广告宣传页中记载发动机养护,经销合同中写金属表面修复,但在公司检验资质中写明是节油产品,故该产品名实不符;2、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而是委托销售合同,故原告有权主张退货退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金属表面修复产品县区级经销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宝港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已过有效期,不存在解除合同;2、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3、原告所称被告公司产品名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产品是合法生产的产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甲方宝港公司与乙方黄春娟签订《金属表面修复系列产品县区级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霸驰·金属表面修复剂系列产品北京市顺义区县区级经销商,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1月15日起到2013年11月14日止;甲方指定乙方为上述产品在北京市顺义区区域内的总经销商,乙方销售范围只限在乙方所辖区域内;乙方承诺完成年销售额不低于100万元,首批进货金额48000元,另乙方需付资料费及服务费3000元,获得甲方的产品整套VI企业形象设计方案及最新产品推广的各种资料,所有物料由甲方统一配送,甲方统一发放相关的授权书及授权铜牌;甲方对乙方的授权期满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如乙方愿意继续合作,可以享受优先合作权;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交纳合同标的50%即25500元,甲方安排配货,货到乙方当地乙方见货后,当日将剩余的50%即25500元打入甲方指定帐户等内容。2012年11月15日日及2012年11月22日,黄春娟分三笔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51000元,宝港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此后,黄春娟仅销售出少量货物,尚有47000元左右的产品未销售。2012年3月31日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对霸驰·金属表面修复剂产品性能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检验用样品的所检项目技术指标符合GB/T25348-2010《汽车节油产品使用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另,霸驰·金属表面修复剂广告宣传页中描述:“该产品为汽车引擎提供最安全、最有效、最全面的深化养护,是解决困扰广大车主的引擎八大难题的首选品牌!”。上述事实有县区级经销合同书、检验报告、宣传页、收据、汇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产品存在夸大宣传,该产品不具备相关功能等情况,导致原告基本无法卖出产品,且该产品名实不符,故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检验报告和宣传页中对合同标的物的叙述差异,只是对同一产品从不同角度进行的描述,并不能据此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其他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对于未销售完毕的产品并未约定原告可退还给被告,故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春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交纳受理费565元,由原告黄春娟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立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