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卫本英、张卫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本英,张卫东,张应云,张应霞,张应国,张应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荣海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卫本英,女,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卫东,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应云,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应霞,女,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应国,男,汉族,976年0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组。原告:张应玲,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龙,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轲、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志忠。被告:荣海志,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本英、张卫东、张应霞、张应国、张应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荣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轲、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忠、被告荣海志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本英、张卫东、张应霞、张应国、张应玲诉称,2013年12月6日13时05分,被告荣海志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5KM+500M处时,撞到张善贵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致张善贵当场死亡,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荣海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善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系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六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46132.4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本案无第一受益人的授权,故本案原告无权起诉本公司;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以及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过高,不应支持。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本公司系登记车主;本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荣海志辩称,本人系实际车主,本人庭前已经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3时05分,被告荣海志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5KM+500M处时,撞到张善贵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致张善贵当场死亡,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海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善贵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6日,六安市殡仪馆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张贵善遗体于2012年12月10日在六安市殡仪馆火化。受害人张善贵在事故中所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218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一,被告荣海志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E×××××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受害人张善贵于1938年11月28日出生,其生前与其妻卫本英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张应霞、次女张应云、三子张卫东、四子张应国、小女儿张应玲,均已成年。2013年12月24日,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大田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辖区居民张卫东居住在解放路枫丹翰林院13幢104室,其父亲张善贵、母亲卫本英一直随张卫东居住生活在一起。2013年12月14日,六安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兹证明张善贵同志自2010年9月21日至今在我公司生产部门负责勤杂工职务,月工资1600元,情况属实。该公司并出具了2013年6月至11月工资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受害人张善贵生前户口簿,其所在居住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其本人工作单位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荣海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荣海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善贵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张善贵因此事故造成死亡,被告荣海志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死亡产生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80%责任比例由肇事方予以承担。六原告系受害人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各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荣海志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E×××××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承保的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荣海志辩称庭前已经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的理由,因庭前肇事方请求原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达成协议,不应与本案民事赔偿相抵触,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生前与其子张卫东共同生活在市区,且在市内企业务工,有较稳定工资收入,达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在市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六原告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张善贵死亡时年龄为75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按5年计算。六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卫本英请求扶养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卫本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误工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其请求住宿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宿的实际情况,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属实,六原告请求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受害人张善贵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六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和心理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其精神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05121.05元(21024.21元/年×5年),丧葬费22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18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8480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计112000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车损计58080.84元[(184801.05元-112000元-200元)×80%]。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荣海志共同赔偿六原告评估费160元(200元×8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车损计58080.84元。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荣海志共同赔偿六原告评估费16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社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六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荣海志共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