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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张启胜、周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张启胜,周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王桂英。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胜。被告周菊。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瑞义,昌乐鄌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桂英与被告张启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委托代理人闫世和、被告张启胜委托代理人徐瑞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桂英自愿撤回对被告周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14时许,在临朐县柳山镇魏家村东十字路口处,发生第一被告张启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乘坐鲁G×××××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此事故形成的原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张启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37497元。被告张启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占有较大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启胜与被告周菊系夫妻关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启胜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4时17分,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电话,经询问王春林称,本人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原告王桂英)沿魏家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十字路口时,没有发现有车,当行驶至路口一半时,有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将本人摩托车撞倒,致本人及摩托车后座上的王桂英受伤。经询问被告张启胜称:本人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周菊)沿魏家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本人及后座的周菊受伤。因该事故现场变动,路口无监控设施,无法确认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原告王桂英受伤后在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8323.2元,后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2458.41元。原告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1、伤残玖级。2、院内、院外及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无;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院外壹人护理(每天)、时间自出院日起至2012.10.25日止;第二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院外壹人护理(每天),时间为叁拾天。3、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约为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整);营养费无。原告王桂英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启胜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重新鉴定申请费。原告王桂英的其他损失有:伤残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X20年X20%),护理费17428.32元(70.56元/天X2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X39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检查费342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38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225.9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启胜驾驶机动车与王春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春林驾驶的机动车乘车人王桂英受伤,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变动,责任无法划分,本院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桂英主张其在柳山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60元,未提供相应病历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桂英主张休治期医疗费310元,未提供相应病历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桂英主张护理时间共计251天,计算有误,根据鉴定报告应为247天。原告构成玖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启胜对原告自行委托的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重新鉴定申请费,被告张启胜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该鉴定报告审核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启胜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要求被告张启胜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桂英自愿撤回对被告周菊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桂英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497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胜赔偿原告王桂英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90781.61元,伤残赔偿金29218.39元(部分),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启胜赔偿原告王桂英其他损失共计30994元(部分)的50%,计款1549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张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