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宋某甲,男,1921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操俊岭,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守松,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乙,女,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操俊岭,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已经是九十多岁的老人了,被告不好好赡养原告,还经常对原告殴打,且占有原告的房屋,还多次将原告从自己的房屋中赶出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上年纪了,最早是原告的小儿子照顾原告,因原告脾气不好,原告让小儿子搬走了,后来由被告在这里照顾原告。原告也经常与被告吵闹,但被告仍然坚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陈述被告对其殴打、将其赶出房屋不实,被告并没有这样的行为。被告不同意从涉案房屋中搬出,被告已在此房屋中照顾原告的生活长达十年,不能原告让来就来让走就走。另外被告的房子被拆迁了,新房子还没有分下来,被告也没有地方可搬。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宋某甲的妻子于1999年去世,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的住房系原告宋某甲在妻子去世后独自出资购买的住房。在原告宋某甲的妻子去世后,考虑到原告宋某甲年老体弱,需要由子女进行照顾,原告的子女经协商由被告宋某乙来此房屋同原告宋某甲共同居住,照顾原告宋某甲的日常生活,至今已长达十年。在原、被告共同在此房屋居住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琐事多次生气、闹矛盾,原告宋某甲不愿被告宋某乙继续在此居住,影响其晚年生活幸福。原告宋某甲多次要求被告宋某乙从此房屋中搬出,被告���某乙拒不搬出,故原告宋某甲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宋某甲提交的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的房屋系原告宋某甲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宋某甲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原告宋某甲的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宋某甲已经是九十多岁的老人,法律应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宋某乙与原告宋某甲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会给原告宋某甲的身心健康带来不利的影响,影响原告宋某甲的晚年生活,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宋某乙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合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乙也拥有自己的住房,在其住房拆迁期间拆迁部门发放有过渡费,从此房屋中搬出并不会影响到其正常生活,故本院对被告宋某乙以无房为理由不同意从涉案房���中搬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原告宋某甲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的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宋某甲。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保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