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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与罗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罗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974472-3。法定代表人解君,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与被告罗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兴公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罗兰签订编号为xxxx《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xxxx房产(房屋代码为53127、53141),并由原告担保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和入住手续。因被告违约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全部剩余房款。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代码为53127、53141合同编号为xxxx《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返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利息和违约金9665.83元,折旧费111769元;被告按房屋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自起诉日至办理完毕注销手续及交还房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胜兴公司与被告罗兰签订合同编号xxxx房屋代码为53127、53141《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xxx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代码为53141,建筑面积共166.8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45.8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05平方米;被告同时购买第32幢10号房,房屋代码为53127,用途为储藏室,预测建筑面积共8.3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6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6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904.88元,房屋价款共计1034594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时交纳首付款310594元,余款724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如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提前解除抵押贷款合同而使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提前偿还所欠全部贷款余额的,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为清偿之全部贷款款项及罚息(或违约金),并应支付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否则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如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等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行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被告应于书面解约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与原告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好合同销售登记注销手续,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如被告已入住的,须在前述期限内腾空房屋并按房屋总价款5%的年折旧率支付自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至办理合同销售登记注销手续之日止的房屋折旧费。逾期办理注销手续或逾期腾房的,每逾一日,按总房价的1‰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22日,涉案房屋经被告罗兰验收交接。2011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甲方)与原告胜兴公司(乙方)签订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5%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账号xxxx);乙方依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有)约定需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2009年4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被告罗兰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724000元用于购买阳光100房产一套,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3年9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被告罗兰多次不按期还款为由出具证明,于2013年8月29日从原告的账户扣划683181.56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9月12日,原告按与被告约定的送达地址以邮寄方式发出《在10日内支付代偿贷款款项、罚息及总房款10%违约金的通知》。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通知》,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合同销售登记注销手续,腾空房屋,并按房屋总价款的年5%支付房屋折旧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前还款证明、按揭贷款归还凭证、EMS快递详情单、房屋验收交接表《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胜兴公司与被告罗兰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含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引起纠纷系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所致。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9665.83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被告所付购房款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合同销售登记注销手续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折旧费,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已入住的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办理完毕注销手续之日按房屋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兰签订的房屋代码为xxxx合同编号为xxxx《商品房预售合同》(含附件);被告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xxxx房屋一套并协助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办理销售登记注销手续;被告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9665.83元;驳回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4元,由原告负担1629元,由被告负担136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代理审判员  高 敏代理审判员  李素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