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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6号原告苏某某,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唐某甲,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4年4月生育女儿唐某乙,现读小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观念,不负责任,不信任人,致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互相照顾及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2月,原告提出离婚,并到女儿学校附近租房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和孩子的情况,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母女感情较深。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教育费用由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是依据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女儿每月生活费实际支出金额及物价上涨的因素而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新闻路卢家营东陆城B幢1单元702室商品房一套(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字第2007001**),该房屋产权原、被告各享有50%。双方协商后确认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双方认可50%的房屋补偿款给原告,原告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另外,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购买、装修、还贷,向原告、被告的家人借款29.16万元,其中向原告父母的借款16.27万元,向被告父母的借款12.89万元。(附借款明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向原告父母的借款16.27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昆明市西华北路东陆城B幢1单元702室房屋;4、被告赔偿原告父母的借款16.27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第一,被告同意离婚。第二,应该按照双方的工作条件,若原告的工作条件不适合抚养小孩,被告希望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多少抚养费,被告都同意,如果原告不愿意支付抚养费也可以。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被告可以支付孩子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若以后孩子有多余的开支,双方可以协商。第三,位于西华北路东陆城B幢1单元702室房屋双方各享有50%的权利,房屋的价值双方可以进行协商。但因购买房屋产生的共同债务,其中被告为出国向原告的父母借款50000元作为出国保证金,但后来大家共同协商将这50000元用来偿还房屋的贷款,后来被告向自己的父母借款50000元偿还上述向原告父母所借的50000元的借款。因此,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的金额为11.27万元,向被告父母借款的金额为17.8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唐某乙的证书十六份,欲证明由原告抚养女儿比较适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原告是2011年8月22日带着女儿擅自搬出;女儿上小学以前大部分都是由被告父母负责照顾。二、原告出具的女儿生活支出表一份、女儿每月生活支出明细一份,一是证明女儿从小学一年级到四年级的生活支出情况;二是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每月1200元抚养费的依据。从2011年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每月是支付抚养费的,但被告要求查看女儿生活支出明细,合理的话才会支付抚养费,被告在支付抚养费后还要求原告父母在收到抚养费后出具一份收条,后来被告才不再要求原告父母出具收条。原告出具的女儿生活支出明细总共一式两份,给被告一份,原告自己留一份。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女儿生活支出表,原告将女儿每月生活支出明细给了被告一份,但以被告现在的工资收入只能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日后若有其他的支出再由双方来协商。三、原告出具的借款明细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6.27万元,其中包含了被告在2009年出国向原告父母借的50000元保证金,后该保证金用来偿还房屋贷款。2013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偿还了原告母亲50000元,所以向原告父母的借款应为11.27万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自述偿还给原告父母的50000元是其向被告父母所借的这个事实,所以向被告父母借款的金额是12.89万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向原告父母借款16.27万元,向被告父母借款12.89万元的事实,但其中因被告出国而向原告母亲所借的50000元,被告已向其父母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母亲,原告的母亲也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所以向原告父母借款的金额应该是11.27万元,向被告父母借款的金额是17.89元。四、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原告借款明细一份、2011年8月6日条子一份、2012年11月3日借条一份、2013年11月10日条子一份、房产租赁经纪合同一份、2011年8月15日收条一份、中国邮政电子商务类业务专用收据七份、收款专用收据一份、发票七份、收据四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2012年11月10日的收条一份、收费票据两份、有线电视收费凭证两份、东泽通讯业务办理凭证两份、支付宝缴费回单一份、2013年11月9日的收条一份,欲证明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原告的借款情况。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不知情。五、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的理由。经质证,被告同意离婚,但该材料是原告出具的,材料中有部分事实不是真实的。被告唐某甲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借款确认书、个人转账汇款凭证、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母亲的50000元是其向自己的父母所借,故该50000元也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承担。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该50000元被告已经还给了原告母亲,但不认可将5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承担,因为原告不知道该50000元是被告从哪里获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与其欲证明的观点无必然因果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五,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不认可,而共同债务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4年4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唐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4月6日,被告从其母亲王某某的账户转账50000元至原告的母亲支某某账户,同时,支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某甲归还的去澳大利亚旅游考查借用的保证金伍万元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昆明市西华北路东陆城B幢1单元702室房屋;4、被告赔偿原告父母的借款16.27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被告一致陈述:“位于昆明市新闻路卢家营东陆城商住楼B幢1单元702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为1100000元。原、被告于2004年1月向原告父母苏某、支某某借款50000元购买房屋;于2005年3月向原告父母苏某、支某某借款30000元装修房屋;于2009年3月,向原告父母苏某、支某某借款50000元作为被告出国考察保证金,后该保证金在经过原告父母同意后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将该50000元偿还给原告母亲;于2009年4月向原告父母借款32700元偿还房贷;于2004年1月向被告父母唐某、王某某借款50000元购买房屋;于2005年3月向被告父母借款5000元装修房屋;于2005年3月向被告的姐姐唐某丙借款10000元装修房屋;于2009年4月向被告父母借款63900元偿还房贷。无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表示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位于昆明市新闻路卢家营东陆城商住楼B幢1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50000元,原告承担向被告父母及姐姐的借款128900元,被告承担向原告父母的借款112700元。被告同意离婚,表示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由原告自行决定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同意原告关于房屋的分割意见,原、被告向双方父母亲人的借款291600元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生育之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幼,极其需要母亲的关心及照顾,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被告理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抚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本院确定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一致同意:位于昆明市新闻路卢家营东陆城商住楼B幢1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归还原告母亲的借款50000元,双方的共同债务为欠被告父母及被告姐姐的借款为128900元,欠原告父母的借款为112700元,共计241600元;被告则认为其向原告母亲归还的50000元系其向自己的母亲所借,故双方的共同债务为欠被告父母及被告姐姐的借款为178900元,欠原告父母的借款为112700元,共计29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原告母亲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母亲的50000元系被告从其母亲的账户中向原告的母亲支付,并且该款是为归还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而产生,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至于原告主张因在外租房有欠其亲友的债务90000元也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共同债务涉及案外人权益,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欠被告父母唐某、王某某及被告姐姐唐某丙的借款为178900元,欠原告父母苏某、支某某的借款为112700元,共计291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5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唐某乙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昆明市新闻路卢家营东陆城商住楼B幢1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唐某甲所有,由被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苏某某房款人民币55000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欠被告的父母唐某、王某某及被告的姐姐唐某丙的借款178900元,欠原告的父母苏某、支某某的借款112700元,共计291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458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人民币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生效以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