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深圳大禹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施忠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禹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施忠诚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4号申请人深圳市大禹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博超,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施忠诚,男。申请人深圳市大禹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清洁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深南劳人仲案(2013)1830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大禹清洁公司请求撤销深南劳人仲案(2013)1830号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理由为:本案劳动争议是被申请人主动辞职,既使不能认定为被申请人主动辞职,也应算双方协商一致解决合同,不存在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是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87条规定裁定:申请人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被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是申请人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严重违反了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相关约定有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显然被申请人已严重违反申请人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约定之事实,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申请人并没有因此行使了此单方解除权,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实施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该仲裁裁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应为3277.92元,不是3305.58元。据以上事实可知深南劳人仲案(2013)1830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16.74元的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裁决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对基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而审查其法律适用有无错误以及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无管辖权、违反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员是否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事由。本案中,大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大禹公司没有解除施忠诚劳动合同,施忠诚系自动离职以及认为仲裁裁决对于施忠诚的平均工资数额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大禹公司提出的异议均系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而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大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大禹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大禹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