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2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丽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建华,张丽霞,底梦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法定代理人张荣海,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底梦鱼。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4日12时50分,底梦鱼驾驶冀A×××××中型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磁河大桥路段时,与同向张建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底梦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华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住院费6840.92元,门诊检查治疗费677.73元。原告中豪110摩托车损失57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20天,护理费2229.6元。另查明,被告张丽霞与底梦鱼系夫妻关系,冀A×××××中型货车车主是张丽霞,该车以底梦鱼的名义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底梦鱼为其垫付医疗费530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建华的经济损失范围,住院费6840.92元,门诊检查治疗费6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以上合计9018.6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长期医嘱载明二人护理,由张荣海、张佩旗护理费,护理费3914.79元(30天×37.16元)+(2800元÷30天×30天),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二个月,住院30天,误工天数为90天(30天+60天),其误工费为8699.99元(2900元÷30天×90天),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20天,护理费2229.6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否认,此请求本院不采信,以上合计12714.7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摩托车车损57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上原告张建华损失共计22303.43元,未超出冀A×××××中型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华损失2303.43元。被告底梦鱼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0元,要求返还,原告认可530元,余1500元,被告底梦鱼未提供证据,且双方陈述不一致,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华人民币22303.43元。二、原告张建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底梦鱼垫付款530元。案件受理费205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底梦鱼负担。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被上诉人张建华存在住院挂床现象。第二、护理费的认定错误。第三、误工费的认定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审认定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护理费、误工费认定错误。长期医嘱载明二人护理,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二个月,住院30天,一审依据此医嘱判决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翟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