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唐杰与吉林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杰,吉林市红十字中心血站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唐杰,女,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丁英博,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荣敏。委托代理人:王宏超。委托代理人:杨华,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杰诉被告吉林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英博,被告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超、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杰诉称:原告于1992年5月由辽源市医院调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医师,人事关系也随之转到被告处,此后原告由于身体原因在1993年底办理了停薪留职。2013年4月,原告因办事需要档案到被告处要求调档才知道自己的档案已被移交至吉林市人才服务中心。经查档得知,2002年7月4日被告已经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2013年7月15日吉林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3)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心血站辩称: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不字(2013)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该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予以驳回。原告在1993年申请停薪留职,此后近十年不到单位上班,也不跟单位联系,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按照我国的政策法律规定在2001年4月12日的《江城日报》上进行了公告通知。《江城日报》是众所周知的吉林市居民都能阅览到的,就连法院公告也是在《江城日报》上刊登的。我们单位根据原告既不到单位上班,也不与单位联系的情况要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02年7月按照自动离职在吉林市编委核发的编制证上对原告予以除名。2009年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将原告的档案送交至吉林市人才服务中心保管。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住址是吉林市,应该在《江城日报》上知晓相关信息。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但不能证明原告必然知道被告已对其作出处理的信息,也不能证明送达程序的合法性。2、吉林市组织机构代码技术服务项目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信息,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吉市劳人仲不字(2013)第72号,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吉市卫血(2009)13号吉林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文件,证明1)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将原告的档案以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为由移交至吉林市人才服务中心。2)被告作出上述决定的根据是吉人发(1992)22号吉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上述规定中的情况出现,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违法辞退。4)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没有告知、送达,原告是在人才服务中心调取档案时才看到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因为停薪留职后不按期回单位上班,单位在2002年7月按原告自动离职在编制上除名。按照规定我们把档案交给了人才服务中心,我们所作的每个行为都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的。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应当在教育无效的情况下经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并发给相应的法律文书。但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上述行为,故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干部调入(出)审批呈报表,其中包括原告的个人简历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原告档案中有详细的个人信息及原告的丈夫和公婆的信息,被告即使找不到原告,也可以通过档案找到原告的家人对原告进行告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但原告家人并不是我单位的员工,我们没有义务通知原告家人,原告的此主张没有道理。按照人事规定,如果15天不上班,就应该按除名处理,用《江城日报》通知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即应当直接送达受件人本人;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6、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核定表、新生录取通知书、聘任(任命)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考生登记表,证明原告档案中除被告给人才服务中心的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文件以外,没有任何一份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2001年的报纸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原告证据6,同原告证据5,予以认定。7、人事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到吉林市人才服务中心调档,原告在此之前并不知道被告已将其按离职处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认为在2001年已经通过报纸通知了原告,这种方式合法。对原告证据7,同原告证据5、6,予以认定。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吉林市,被告完全可以找到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们确实联系不到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曾经查找过原告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1年4月12日《江城日报》的声明,证明原告于1993年办理的停薪留职超过期限,既不与血站联系,也不到血站上班。因此,血站在2001年4月12日的《江城日报》上发表声明通知原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于1993年办理停薪留职,当时与被告没有签订停薪留职的期限,不存在超过期限的说法。从声明的内容上看,是经单位多渠道与其本人联系,但实际上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原告的档案中有家庭住址及其丈夫的工作单位,公婆的个人信息,都属于原告的联系方式,被告没有履行对原告的通知义务。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其与原告关于停薪留职具体约定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其与原告联系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证明2002年7月4日对原告已按自动离职在编制证中除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辞退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与原告解除人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辞退程序中应当包括辞退证明书并发放辞退费以及被辞退人员函等文件,而且都应当存入原告的档案并报人事部门备案。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该程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被除名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所证明的此项事实予以认定。3、吉林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文件(吉市卫血(2009)13号),证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的档案已经按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移交给市人才服务中心保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规定中的情况出现,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违法辞退。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结果没有告知、送达原告,原告是在人才服务中心调取档案时才看到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编号02002105308),证明被告是全额拨款单位,2011年经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的编制人数及人员名单已经没有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违反法律程序将原告辞退,造成了在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的编制人员中没有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5月由辽源市医院调到被告处担任医师工作。1993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停薪留职。2001年4月12日被告在《江城日报》上发表声明称:“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职工唐杰1993年停薪留职,经单位多次多渠道与本人联系,至今仍然联系不上,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职工唐杰按自动离职处理。”2002年7月4日,被告根据吉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对原告作出处理。2009年7月,被告将原告的档案移交至吉林市人才服务中心保存。2013年4月,原告因调档知道上述情况后申请仲裁。2013年7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唐杰于2002年7月4日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现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中已无原告的编制。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并在有关部门取消了原告的编制,其行为系主动而为的作为行为,性质上属于辞退。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其行为的依据不符,应以其据以作出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并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公告送达之前采取了其他送达方式,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下落不明或存在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因此,被告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尚存,因原告的编制已经被取消,该事实已经不存在并且编制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所能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的问题。因编制是否恢复以及能否恢复问题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主管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梁晓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