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49号符俊杰符律分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符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符家湾村。被告符某甲,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符家湾村。原告符某与被告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力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诉称,他与被告符某甲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六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符某乙。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姻成立的事实。被告符某甲书面答辩称,她与符某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是实,同意离婚;子女抚养方面,可以征求小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与被告符某甲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4年11月12生育男孩符某乙,2006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符某乙的意见,符某乙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要求随符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符某与被告符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婚生男孩符某乙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符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且符某乙表示要求随原告生活,本院确定由符某负责抚养为宜。符某表示不要求符某甲负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符某与符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小孩稚嫩彩龙,由符某负责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力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鲁 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