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顾永梅与胡晓龙、上海锦立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梅,胡晓龙,上海锦立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顾永梅。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龙。被告上海锦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克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怀祥,男,上海锦立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然,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顾永梅与被告胡晓龙、上海锦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立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胡晓龙、被告锦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怀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梅诉称,2013年4月13日7时03分许,被告胡晓龙驾驶牌号为沪DXXX**货车行驶至奉贤区沪杭公路、南庄路约3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2013年4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晓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永梅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8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顾永梅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事故车辆沪DXXX**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055.2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936元、误工费4,1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16,341.20元。其中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胡晓龙、锦立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晓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认可理赔的项目无异议,其余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另,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4,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锦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认可理赔的项目无异议,其余赔偿请求不予认可。肇事车辆沪DXXX**货车系由被告胡晓龙挂靠在我司经营。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具体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45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所受损伤的“三期”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DXXX**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肇事车辆沪DXXX**货车系由被告胡晓龙挂靠在被告锦立公司处经营,事发后被告胡晓龙已给付原告顾永梅现金4,000元;3、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为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DXXX**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胡晓龙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锦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沪DXXX**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车辆的经营负有一定的监督和管理责任,故依法应与被告胡晓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339.08元,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5,055.2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金额为900元。对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金额为1,500元。对误工费,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事发前仍通过退休返聘在上海天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获取相应报酬,且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上班,收入也因此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事发前2012年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1,55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金额为3,1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对车辆维修费,本院凭据支持450元。对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部位在右眼睑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衣物损失的依据,故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8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1,500元。综上,原告顾永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55.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13,605.20元。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永梅11,305.20元;余款2,300元由被告胡晓龙承担,被告胡晓龙已支付4,000元。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永梅11,305.20元;二、被告胡晓龙应赔付原告顾永梅2,300元(被告胡晓龙已实际支付4,000元);三、驳回原告顾永梅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被告胡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晓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