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商辖终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傅兴元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丰源轧钢有限公司,陈玲英,傅钰,江阴市东亚轧钢厂,苏州工业园区鑫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源钢模钢管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兴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丰源轧钢有限公司,陈玲英,傅钰,江阴市东亚轧钢厂,苏州工业园区鑫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源钢模钢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商辖终字第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兴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责人:杨凯,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阴市丰源轧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敏锋。原审被告:陈玲英。原审被告:傅钰。原审被告:江阴市东亚轧钢厂。法定代表人:傅兴元。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钰。原审被告:苏州市鑫源钢模钢管。投资人:傅兴元。上诉人傅兴元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原审被告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鑫源公司)、江阴市丰源轧钢有限公司、陈玲英、傅钰、江阴市东亚轧钢厂、苏州工业园区鑫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源钢模钢管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辖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6月22日,江阴鑫源公司与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下属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宝光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宝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10日。《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一条关于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约定为:“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以下第A项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A、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证还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江阴鑫源公司以自有的厂房、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1日,傅兴元、陈玲英、傅钰、江阴市东亚轧钢厂、苏州工业园区鑫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源钢模钢管厂向江苏银行宝光支行出具《承诺书》。傅兴元在《承诺书》承诺,愿意履行债务人江阴鑫源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在该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7500万元、该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所有其他债务人应付的费用等债务。该《承诺书》还明确,承诺人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履行上述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本承诺并不免除债务人或担保人履行主从债务的责任。2013年3月5日,江阴鑫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阴鑫源公司向江苏银行新城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七条关于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约定为:“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以下第A项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A、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阴市丰源轧钢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江阴鑫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因担保涉及其他诉讼导致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江阴鑫源公司、傅兴元、陈玲英、傅钰、江阴市东亚轧钢厂、苏州工业园区鑫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源钢模钢管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85250元及律师费219600元;2、江阴市丰源轧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揽连带保证责任;3、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对江阴鑫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查明,2013年1月5日,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向各支行、分行各部室下发《关于宝光支行降格为经营性支行及调整所辖机构隶属关系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因业务发展需要,分行决定将江苏银行宝光支行降格为经营性支行,隶属江苏银行新城支行管辖。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后,傅兴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款人为江阴鑫源公司,傅兴元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其没有效力。傅兴元的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均在苏州工业园区绿洲别墅139号。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傅兴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原因是债务加入,与保证相比,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在法律性质上,可将债务加入视为一种保证,故傅兴元自愿加入债务的《承诺书》处于从合同的地位,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双方所涉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内容明确、单一,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贷款人江苏银行无锡分行的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约享有本案管辖权。另外,傅兴元虽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的缔约主体,但其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愿意履行江阴鑫源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在债权人银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形成的本金最高余额7500万元的债务及其他费用。其承诺履行的义务与本案贷款合同的内容相互依存,所加入之债与本案纠纷存在密切关联,且其在《承诺书》中未明确表示不接受借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因此,对于傅兴元所作债务加入承诺,应认定为是对借款合同当事人之一的江阴鑫源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面认可和承受。在债权人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将主债务人江阴鑫源公司和债务加入人傅兴元一并起诉的情况下,本案仍应根据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综上所述,傅兴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傅兴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傅兴元负担。宣判后,傅兴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傅兴元与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确定过管辖权,且傅兴元并非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方。傅兴元的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均在苏州工业园区绿洲别墅139号,不在原审法院辖区。2、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以债务加入的理由向傅兴元提出诉讼,但在所谓的债务加入协议上并没有关于管辖地的约定。3、根据诉讼管辖地“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傅兴元与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之间没有管辖约定,本案应当由傅兴元所在地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首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依据该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次,该约定管辖条款对傅兴元发生法律效力。傅兴元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履行江阴鑫源公司对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所负债务,其便负有与江阴鑫源公司相同的债务。因此,对傅兴元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除依据《承诺书》外,还应当依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来确定。故《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在未经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傅兴元合意变更的情况下,对傅兴元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中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主张约定管辖条款适用于傅兴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虽然傅兴元与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未签订书面管辖条款,但其作为债务加入方应当受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傅兴元以其未与江苏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约定管辖协议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即便根据傅兴元的上诉理由中主张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原审被告江阴鑫源公司、江阴市东亚轧钢厂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傅兴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汤立双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锴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