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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提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浙江省台州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光强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省台州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叶光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提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台州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贵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叶光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卫星。申请再审人浙江省台州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光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浙台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与被申请人叶光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17日,原告叶光强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周靖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叶光强借款80万元,立有借据,借据载明月利率2%,此借款由被告电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靖利息付至2011年4月18日后停止了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周靖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电力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清偿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4月19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叶光强与周靖之间的借贷,双方约定借款80万元,实际上周靖借到744000元。二、差额56000元作为原告利息扣除,从扣除56000元可以得出双方约定月息7分。三、被告电力公司未对原告叶光强与周靖之间借贷作担保,借条上的公章与被告在工商局留鉴的公章不一致,被告电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真伪鉴定。四、借贷关系成立,周靖按约定月利率7分支付一部分,利息支付方法: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每月利息56000元,2010年9月17日之后每月利息按35000元支付。2010年9月17日,周靖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共计支付1105000元。按原告与同靖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计算,算至今天为1101120元,1105000元大于1101120元,借款人周靖对本案借款清偿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临海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8日,周靖向原告叶光强借款80万元,其中744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另外5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并立有借据,借据载明月利率2%,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贵东在借据上签字盖章,承诺该借款由被告电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靖利息付至2011年4月18日后即停止支付,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1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电力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债务人周靖及被告电力公司向原告叶光强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及债务人周靖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债务人周靖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该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其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省台州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光强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4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760元,减半收取6380元,由浙江省台州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借款人周靖已归还被申请人叶光强借款本金30万元,且借款月利率为7分,原判对此未予认定不当,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叶光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为证明其再审主张,申请再审人电力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通话录音;证据2,2010年9月17日借款人周靖的弟弟周飚在银行支取30万元现金的取款凭单。以证明借款人周靖已归还被申请人叶光强本金30万元。被申请人叶光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系借款人周靖单方偷录,内容系叶光强酒后所言,且不排除录音存在剪辑的可能。对证据2,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周靖将支取的3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叶光强。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借贷关系存在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如果借贷关系发生变更,作为有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周靖,其应当要求出借人叶光强出具收款凭证或者对借条进行修改以明确借款金额的变动。现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叶光强已收取30万元本金,故本院对申请再审人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周靖已归还被申请人叶光强本金30万元。另外,为证明本案的借款月利率为7%而非2%,申请再审人电力公司在原审时曾委托法院调取了被申请人叶光强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临海支行、台州银行临海支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临海支付的帐户信息,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共计10笔,以证明借款人周靖是按照月利率7%向叶光强支付利息的,金额由56000元变至35000元也印证了周靖已归还本金30万元。本案复查期间,本院又依职权向上述三家银行调取了有周靖亲笔签名确认的个人存现凭证,共计6张。(详见下表)序号时间方式金额存款人12010.1.18存现56000周靖22010.2.20存现56000未知32010.3.18存现56000未知42010.4.19存现56000周靖52010.5.18存现56000未知62010.7.1存现56000未知72010.7.20存现56000周靖82010.12.18存现35000周靖92011.1.21存现35000周靖102011.3.18存现35000周靖对上述银行回单,被申请人叶光强质证认为借款人周靖与叶光强之间除了本案借款80万元以外,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周靖给叶光强的打款不是每月定期打一次的,有时候是隔好几个月才打一次,因此这些存款凭证不能证明周靖是按照7分利率支付利息的,也不能证明周靖已归还了30万元本金。结合被申请人叶光强的个人帐户入帐记录以及借款人周靖的还款凭证,本院对被申请人叶光强个人帐户信息中涉及到的10笔存现记录,其中6笔有周靖签名的予以确认,其余4笔,因系存现,无法证明存款人是谁,不予确认。本案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2%,80万元的本金月息是16000元。周靖的借款日期是2009年11月18日,截止2011年4月18日,其应当支付利息272000元(800000×2%×17=272000),其实际已支付了273000元(56000×3+35000×3=273000),多付了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多付的利息可以冲抵后期利息。被申请人叶光强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了周靖向案外人张战借款20万元、向张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两张,表示张战、张帆委托叶光强向周靖追讨欠款,因此周靖与叶光强之间除了本案80万元债权债务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周靖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其所付的利息也没有按照7分利率计算。对这两张借条,申请再审人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两张借条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截止2011年4月18日,借款人周靖向被申请人叶光强多付了利息1000元。本院再审认为,周靖向被申请人叶光强借款80万元,申请再审人电力公司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及债务人周靖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申请人叶光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周靖或申请再审人承担清偿责任。现被申请人叶光强向申请再审人主张权利,故申请再审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申请再审人主张借款人周靖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本案借款月利率名为2%,实为7%,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经审查,借款人周靖截止2011年4月18日多付利息1000元,该多付的利息可以冲抵后期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申请再审人浙江省台州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亮审判员  陈永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庞昭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