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杜跃祥与杜云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跃祥,杜云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跃祥,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生银,山西法制报侯马工作站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云飞,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系杜云飞之父。上诉人杜跃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跃祥及委托代理人岳生银、被上诉人杜云飞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9时30分,上诉人杜跃祥与被上诉人杜云飞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进而殴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1月27日上诉人向襄汾县公安局赵康派出所报案。2月7日经襄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上诉人杜跃祥身体之损伤属轻微伤。2月14日上诉人之母xxx代收了该鉴定书。事发后,上诉人杜跃祥先后在襄汾县丰盈乡卫生院、襄汾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被上诉人杜云飞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约2000元。2012年2月27日,上诉人之母xxx与被上诉人杜云飞之父xxx在襄汾县赵康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1、由杜云飞赔偿杜跃祥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2、自达成协议时起,双方概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xxx收取了6000元。事后,上诉人杜跃祥认为6000元钱太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杜云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863.04元。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经襄汾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左手中指、右手小指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以上是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跃祥与被告杜云飞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理应赔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其母亲xxx与被告父亲xxx经赵康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6000元,之后双方概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并实际履行。该协议的签订,虽不能确定xxx是否经原告明确授权,但鉴于:一、其与原告是母子关系;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曾委托其母亲到赵康派出所代为了解案情、处理相关事务;三、签订协议时,原告身体尚未痊愈,行为受限;四、该协议系经赵康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作为被告方有理由相信原告母亲xxx有代理权,且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并应依约履行。原告以其母亲未经授权与被告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7863.04元的主张,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跃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杜跃祥负担。上诉人杜跃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没有委托我母亲去调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云飞辩称:双方当事人打过架后,是上诉人母亲报的案,找村主任同派出所三方协调于2012年正月底解决了此事,我把6000元钱也出了,上诉人母亲打的收据,处理这个事情一直都是他母亲出的面。上诉人辩解未委托其母亲去调解解决事情,该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同村村民应当以和为贵,妥善处理相关事宜,本案发生后,上诉人杜跃祥之母xxx与被上诉人杜云飞之父xxx双方在赵康派出所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内容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杜跃祥称其母亲未经授权,对调解协议不认可,但纵观全案处理过程,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是上诉人之母在处理此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杜跃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祁定国审判员 刘临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