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海彬与瞿玮明、梁文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彬,瞿玮明,梁文荷,陈宇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095号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罗仙清、鲁建成。被告:瞿玮明。被告:梁文荷。被告:陈宇航,原告赵海彬为与被告瞿玮明、梁文荷、陈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鲁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玮明、梁文荷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宇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赵海彬起诉称:2013年6月14、15日,被告瞿玮明经被告陈宇航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99000元,并由被告瞿玮明、陈宇航共同出具经其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两张,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被告瞿玮明未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形成在被告瞿玮明、梁文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被告瞿玮明、梁文荷共同偿还借款198000元及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宇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瞿玮明、梁文荷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瞿玮明于2013年6月14日及6月15日经被告陈宇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000元的事实。被告瞿玮明、梁文荷、陈宇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三被告均未到庭,且被告瞿玮明、梁文荷经本院传票送达,被告陈宇航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瞿玮明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瞿玮明尚欠原告赵海彬借款人民币19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瞿玮明、梁文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陈宇航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本辖区经济情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为1.8%,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玮明、梁文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彬借款人民币19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宇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人民币4780元,由被告瞿玮明、梁文荷负担,被告陈宇航付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