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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拜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阿卜杜拉依买尔与何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拉·依买尔,何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82号原告阿卜杜拉·依买尔,男,维吾尔族,2008年3月25日生,住拜城县。法定监护人古来沙汗·克然木,女,维吾尔族,1955年10月3日生,农民,住拜城县(系原告的奶奶)。委托代理人迪丽拜尔·肉孜,女,维吾尔族,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标,男,汉族,1981年6月9日生,住拜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1080623-6。法定代表人周青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春,男,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阿卜杜拉·依买尔诉被告何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拉·依买尔的法定监护人古来沙汗·克然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迪丽拜尔·肉孜及被告何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卜杜拉·依买尔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何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新MV19**号小型轿车,沿拜城县米吉克乡三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村三村路段时,将我撞伤。我随后治疗,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何标将事故现场破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新MV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本人各项损失45075元。(其中:医疗费92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8天×25元;残疾赔偿金:20年×6394元×10%=12788元;鉴定费21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11070元=90天×123元;交通费562元;翻译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4354.92元,包括被告已付9279.92元]。被告何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合理部分先由车辆的承保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我和原告双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所要各项数额有些过高,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按分项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何标驾驶新MV19**号小型轿车,沿拜城县米吉克乡三村路段自南向北行驶至该村三组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穿马路的阿卜杜拉·依买尔发生碰撞,造成阿卜杜拉·依买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标驾驶该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当时双方未及时报警,造成事故现场发生变动,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法给双方划分责任,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原告阿卜杜拉·依买尔住院治疗18天,被告何标垫付药费8362.19元并垫付原告生活费800元现金。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新MV19**号小型轿车属他人所有,被告何标承诺除保险公司承担外,责任自负,与车主无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书、拜城县人民医院证明及病历、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金额认为偏高。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阿卜杜拉·依买尔以被告何标驾驶的新MV19**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为由,要求被告何标、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5075元,根据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书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何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阿卜杜拉·依买尔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理应负部分责任。因新MV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部分之损失应当由被告何标、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原告阿卜杜拉·依买尔总损失38835、19元【其中医疗费836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8天×25元;残疾赔偿金:20年×6394元×10%=12788元;鉴定费21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护理费7380元=60天×12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何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492、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33343元(实际支付原告阿卜杜拉·依买尔24180、81元,反还被告何标垫付的916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阿卜杜拉·依买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洁翻译迪力努尔·司马义 微信公众号“”